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佩君(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四)、(五)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被告陳佩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本件犯罪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本件犯罪事實。│││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8││││183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