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廣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廣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廣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84號│第3361、4431、4432、│第3361、4431、4432、││││5482號│54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6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25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應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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