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廖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王竹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104年7月29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遭鄰地即同段170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將系爭土地部分供其私人使用,雖經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同段1700-1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其地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段17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件事情被告認為是測量誤差所引起,97年7月4日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前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去建造,後來在104年9月21日原告又去申請鑑界,當時鑑界圖所示編號
7號界樁這個點與我們97年7月4日申請鑑界的位置有30至50公分的誤差。被告起造上開建物過程中,蓋房子的師傅也說屋簷水不能滴到別的人地,所以我們搭建上開建物時也是有注意土地界線,也有預留一些空間,沒有蓋到滿,如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基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希望能向原告購買或承租占用到的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70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及該建物附屬地基之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虎尾地政事務所同段1700-1地號土地於97年間是否有鑑界紀錄,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9日虎地二字第1050001174號函回覆本院稱該土地於97年7月4日有鑑界紀錄,並提供鑑界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該鑑界係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無法證明被告在上開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並未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被告雖又辯稱此乃測量誤差所致,然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市地重劃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經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且係參酌市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文件為鑑定,復為求精確,再輔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之科技先進儀器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濶,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堪認國土繪測中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土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F-G-H-K點連接線,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系爭建物(藍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編號甲地基(黃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自應精確可採。
四、被告復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系爭建物(藍色部分)4平方公尺及編號甲地基(黃色部分)1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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