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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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廖文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 吳建柏
吳錦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除與其配偶即第三人 張佳陵 共同開立本票予原告外,並將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503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吳建柏表示其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屆時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不足清償時,可就系爭土地受償,被告吳建柏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吳建柏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原告80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自101年7月起多次至被告吳建柏住處向其催討系爭借款,惟均未見被告吳建柏,僅有遇見被告吳錦隆並向其說明被告吳建柏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經過及金額。詎被告吳建柏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吳錦隆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為逃避原告債務而脫產之有償行為,被告間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錦隆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柏所有,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0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悉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建柏與被告吳錦隆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錦隆應將上開土地於101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建柏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吳建柏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三人 呂錦 ,而向呂錦借款100萬元部分於101年8月21日由被告吳錦隆代被告吳建柏清償,被告吳錦隆為確保其代被告吳建柏清償能有保障,遂請被告吳建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錦隆名下,並由被告吳錦隆繼續繳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則被告吳錦隆向被告吳建柏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為2,138,000元。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吳建柏對原告仍正常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建柏與被告吳錦隆為父子關係。
㈡、被告吳建柏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錦隆名下。
㈢、原告係於104年4月10日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情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錦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柏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058號、10
1年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系爭土地於101年
9月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錦隆名下,有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係於104年4月10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4年4月10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行為,至其於105年3月17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之日期)向本院起訴時,尚未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建柏於101年8月21日以2,130,8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吳錦隆,並於101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錦隆名下,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據、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被告吳錦隆多次幫忙其子即被告吳建柏清償債務不爭執,再徵諸被告吳錦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4筆不動產價值約一千餘萬元,顯見被告吳錦隆有資力買受系爭土地。又依被告所提出呂錦於101年8月21日所出具被告吳建柏以清償其100萬元借款之收據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記載於101年8月21日刪除呂錦之抵押權設定,核與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堪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建柏與其配偶即張佳陵所共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503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9日拍定後,所拍定之價金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20餘萬元,係由被告吳錦隆代被告吳建柏所清償,以求土地銀行不要拍賣系爭土地,避免原告借此參與分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顯係被告吳錦隆知悉被告吳建柏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而為被告吳建柏保全系爭土地並拒絕返還系爭借款所為之侵害原告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吳建柏於101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吳錦隆時,其仍有與其配偶即張佳陵共有上開房地得以擔保系爭借款,則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既不足致被告吳建柏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自尚難謂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以,被告吳錦隆對於被告吳建柏之負債情況是否知情,亦與本案無涉。原告自不得因上開房地於104年間經本院拍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即得進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況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約定價金之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當,而被告吳錦隆既如原告所主張在上開房地拍定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而代被告吳建柏清償不足之20餘萬元,且被告吳錦隆亦已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一併清償,此有系爭土地105年4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吳建柏就系爭土地對土地銀行、呂錦所負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已均由被告吳錦隆代為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建柏雖有減少系爭土地之積極財產,然同時亦減少其所負之債務,自難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建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吳錦隆於買賣時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柏、吳錦隆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錦隆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建柏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11 號判決(105.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281 號(105.1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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