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零十三元三角四分,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向原告訂購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
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原證一),並預付部分款項三六0八二‧九六美元,目前尚有未付款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未付。其後被告竟指稱上開八00EB晶片因運送遺失四箱計一百八十片(原證二),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餘已送達被告之十四箱晶片退回(其中包括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退回之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轉售出去(原證三),致使原告損失所應得利益一一0一六‧八美金。依損益相抵原則,以及扣除被告預先支付部份,被告依舊需支付貨款二八0一三‧三四美元。原告頃聞被告公司負責人有逃匿之消息,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獲 鈞院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證四)。
(二)、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事實,主張兩造間並非以FOB條款為交
易條件,並否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亦否認原告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將退回之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轉售,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間係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
被告以原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00Tax
Invoice及西元二00一年二月八日0000000000TaxInvoice「FOB」欄空白為由,主張系爭交易並非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惟查:
①、原告所開予被告之發票FOB欄位空白,係因歷來當事人兩造間均對
買賣價格以離岸價格計算均無爭議,故原告會計人員於開具發票時即未予填寫。為證明原告所言屬實,陳報附件四之兩造間買賣交易發票二份,供鈞院卓參。換言之,被告不得以原告所開發票之FOB欄位空白遽稱兩造間非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
②、依據被告所開具予原告之發票中,如西元二0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0
000000之INVOICE以及西元二0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0000000之INVOICE,其「AMONT」欄(即價格欄)中,均有「FOBTAIWAN」字樣之記載(詳參被證三、被證六),而且系爭交易被告所發PURCHASEORDER(即西元二00一年二月六日)中「AMONT」欄亦有「FORAUSTRALIA」字樣之記載(參原證一),觀其內容,顯係「FOB
AUSTRALIA」之誤寫,蓋系爭契約之支付貨幣為美金,而非澳幣,是以無由有FORAUSTRALIA之記載;更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FORAUSTRALIA即是『給澳洲』之意。
蓋訂單上「AMOUNT」欄係記載價格總數,且於國際貿易中通常加記交易條件。倘若FORAUSTRALIA之記載並無錯誤,亦係指鐵路交貨之意。(附件二)而在國際貿易實務上,FOR條款則係指出廠之價格。然不管其「AMOUNT」欄之記載為FOBAUSTRALIA,抑或FORAUSTRALIA,均係指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則屬一致。
⑵、當事人間為買賣交易,而非寄售關係:
被告以原告將被告所退貨物款項扣除,所發000000000及000000000TAXINVOICE(即被證二以及被證五)上,不只載明:「TRERMSDueonreceipt」,並記載著:「Ownershipoftheabovegoo
dsd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thasbeenmadeandcleared」,被告當然得退貨不付款云云,以及INTEL查倉等事實,足見原、被告間交易往來確是寄售,而非賣斷。惟查:
①、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三發票第七列所載,被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
三日一共退貨四十顆INTELPENTIUMⅢ—八00EB,以及被證五發票第一列所載,被告又於西元二00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進貨INTEL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顆之事實觀之,若兩造間屬於寄售性質,則原告應確認該項產品是否暢銷,再予出貨寄售,始為合理;今被告已於一月份退貨四十顆,表示該產品沒有銷路,何以又在不到一個月間出貨五百餘顆,委由被告銷售?因此,寄賣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②、本件以國際慣例之FOB條款為條件,經查以此為條件者,僅限於買賣契約始可能出現,是本件乃買賣,而非寄售。
③、原告所開具之000000000及000000000Tax
INVOICEe中,雖有「Ownershipoftheabovegoodsdoesnotpasstot
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thasbeenmadeandcleared」之記載,然其屬原告片面規定,未經被告之同意前,該條款始終未生效力;縱或認為該條款經被告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而生效,此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附條件買賣(即保留所有權買賣),而不得逕以此約定即稱本件屬寄售關係。
④、若本件為寄售性質,何以被告每次需要貨品時,均需出具訂貨單(如
原證一),並於受領貨物後付款?又何以原告每次出貨後,均會開具發票予被告?又何以被告會同意支付運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陳稱:(法官問:AGI的運費是否由你們支付?)是。),是以惟有買賣關係,始需經如此繁複之手續,且只有買受人才會有支付運費之情形。
⑤、末查本件產品發生遺失以來,被告即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並以傳
真方式表明賠償意願(原證五),且經查上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果若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寄售關係,則遺失部份被告何來權益向保險公司求償?被告又何以願與原告和解?
⑥、實則:由於被告急於取得九十年二月六日所訂之產品,旋於第二天即
九十年二月七日就支付部分款項計USD三六0八二‧九六元(原證七),且指定貨運公司並支付所有運費。且按所謂國際貿易實務上之「寄售」(CONSSIGNMENT),係指貨主將貨物運往國外,委託國外廠商,由其以自己名義將貨物賣出而言。此類委託銷售的盈虧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係基於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支領服務佣金,而不負盈虧責任。(附件一)本件被告(即受託人)不僅先支付部分貨款,且貨運公司及運費均由其指定、支付,顯與上開國際間「寄售」契約委託銷售的盈虧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僅得請求服務佣金之性質不符。
⑦、被告以電子晶片製造商INTEL『查倉』一事,辯稱兩造間之交易
為寄售而非買賣云云,並非事實。蓋國際上INTEL『查倉』確有其事,惟僅係針對其在不同國家之授權代理商(Authorise
dDistributor)為之,其目的在對此類授權代理商於浮動價格中給與價格上之保護。惟查原告並非INTEL公司在澳洲之AuthorisedDistributor,僅係INTEL公司在澳洲的GenuineIntelDealer(簡稱G‧I‧D),因此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INTEL公司無須『查倉』!為證明原告所稱全然屬實,茲附上原告從www‧intel‧com之網站上所查得之資料供鈞院卓參(附件二)。據上,原告並非INTEL公司之AuthorisedDistributor,而僅係INTEL公司在澳洲的G‧I‧D。是以原告既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何來『查倉』之事?因之,以上適足證明被告企圖模糊焦點,捏造INTEL公司對原告進行『查倉』之情事,以掩飾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之事實。
⑧、綜上所陳,被告否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係寄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原告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退回之PE
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轉售給香港ATOPEnterpriseLtd。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不實云云等理由,否認上開事實。惟查:
⑴、原告於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將
三百七十六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賣給香港A
TOPEnterpriseLtd確屬事實:
①、原告並非INTEL公司之AuthorisedDistrib
utor,所以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已如前述,是以雖被告辯稱當時INTEL官價為每片一六五元,但原告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賣出亦屬當時市面行情,不算偏低。由於系爭IN
TELPENTIUMⅢ—八00EB係高科技產品,其銷售有其時效性,若有新一代產品問世,其價格將一落千丈,此有被告所提供之INTEL公司之官價顯示其價格係逐日滑落可窺探得知。是以原告突遭被告退貨,本欲再將此退貨全部退回被告,但恐如是作法會造成損失擴大,亦即唯恐價格因時日久隔而驟降,乃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賣給香港ATOPEnterpriseLtd,此有原證三、十、十一、十二等文件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由於原告並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因此急著尋找買主,是以在避免損失擴大之急迫情形下,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賣出,在當時而言係屬合理市價,並非低價賣出。被告一再主張當時INTEL官價如何云云,並非事實。縱屬事實,因原告本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原告自無需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限制,而應依官價賣出;況且當時原告亦以每片一五四‧二元之價格買進相同貨品,顯見所謂官價與現實交易價格容有差異,不足為怪。
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未在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四日
提出云云,實係因生意人以和為貴,且當時兩造生意初當往來之中,未便驟然提出,而傷害彼此商機,是以原告未提,但此舉並不代表當時沒有損失產生。
③、對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退貨,造成原告高達一一0一六‧八美元
之利益損失,原告已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六日正式以傳真方式告知(原證十六)。被告對此,竟空言否認有接到該書面傳真通知(見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二頁),其主張不足為採。
⑵、被告既謂INTELPENTIUMⅢ—八00EB係市場上普遍流通
之電子零件,故除非予以特定(如加註標記),否則原告斷然無法舉證所轉售予香港ATOPEnterpriseLtd之一千片INT
ELPENTIUMⅢ—八00EB中,實已包括被告所退之三百七十六片貨品;反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轉售者不是其所退之貨品。惟觀二者(指退貨與轉售)時間之接近,且產品型號又屬相同,原告在苦於無法處理被告未經同意所退貨品之情況下,一般人當然會將所退之貨品優先處理掉,故依常理轉售香港ATOPEnterpriseLtd之一千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中,當然會包含被告所退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況且原告亦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六日傳真通知請求所失利益(即原證十六)。如是觀之,原告實已就被告所退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轉售香港ATOPEnterpriseLtd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之「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確將被告退回澳洲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賣給香港A
TOPEnterpriseLtd,且疑點重重」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被告又以原證十二上僅記載「DEARSIR」,而未指明姓名,故而
不知此函出具給何人,進而否認原告出賣之事實。惟查,觀之該函內容,係香港ATOPEnterpriseLtd向原告公司訂購一千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並已受領該貨物,而出具之書函,其間之買賣存在,至為明灼。至於該函究竟發給何人,尚非重點,被告以此否認上開交易事實,並無理由,已屬明顯。
⑷、被告又以香港ATOPEnterpriseLtd所出具之書函
(即原證十二)載明係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何以原告公司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其他公司進貨(即原證十一)?殊不知國際間貿易並非一蹴可幾,其間的比價、折衝耗時耗日,香港ATOPEnterpriseLtd雖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下訂單,然該筆買賣早已與原告於數日前拍板確定,因此原告乃提早於前一日向其他廠商進貨,以利如期出貨,故其中並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所辯,不無誤會。
⑷、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十二)第四點以下之理由,純係被告臆測,尚不足採,實屬顯然。
(四)、被告對於遺失之四箱晶片,仍應負付款之責:
⑴、系爭遺失四箱晶片其危險負擔於賣方將標的物交付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時起,移轉由買受人負擔。因此,本件所遺失之四箱標的物部份,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即使認為本件屬於附條件買賣,對於危險負擔之認定,亦與前揭情形無異,仍係由被告負擔,併予陳明。
⑵、其次,鑑於被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系爭遺失之四箱晶片之保險金,
業經高等法院以高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決勝訴確定,從而鈞院如認被告就此部分無須付款,不啻被告既毋須就系爭四箱晶片付款,又能基於所有權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求得該四箱晶片之補償將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不平孰甚!
⑶、被告以貨物實際登機重量不足,主張該貨物已在澳洲遺失,原告不得請求任何款項云云,拒絕負擔遺失四箱部分之款項。惟查:
①、原告將系爭貨物分成十七件、每件十七公斤包裝(原證十三),交由被
告所指定之AGI公司收受、運送,惟於空運過程中遺失四件(編號二、四、五、十),而僅由被告收受十三件,共重二二一公斤,此從被告退貨清單上可知(原證十四)。是以被證十八之進口倉單中之WEIGHT欄二00之記載(按:證人 洪毓成 證稱此係二百公斤之意),顯然有誤。從而,被告於答辯狀五理由一所謂「系爭貨物根本未登機,且在澳洲遺失」之推論,亦屬錯誤。
②、依據被證十八之進口倉單顯示,承運飛機確實有收到十七件貨物(從該
倉單17consol之記載可知),但經到運清點後,僅剩十三件而遺失四件,故報關僅十三件,乃當然之理,是以確如被告所稱「足見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並未通關進口台灣」,但此並無法證明該四件貨物未登機,更無法證明係在澳洲已遺失。
③、原告將十七件貨物、重二八九公斤交由AGI公司收受(參見被證十七
),並由AGI公司如數付之空運(被證十八倉單載明貨物十七件可知),是遺失之四件系爭貨物並無未登機,而於澳洲即遺失等情事存在,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乙份(原證一)、原告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票乙份(原證二)、被告貨物損失通知函影本乙份(原證三)、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原證四)、被告傳真影本二份(原證五)、被告PURCHASEORDER影本二份(原證六)、被告對帳單影本二份(原證七)、ATOPEnterpris
eLtd載貨證券暨報關資料乙份(原證八)、INTEL公司在澳洲之AuthorisedDistributor名單影本乙份(附件三)、華航貨運代理RichardHe報告影本乙份(原證九)、香港ATOPEnterpriseLtd付款證明資料乙份(原證十)、兩造買賣交易發票影本二份(附件四)、IN43664發票乙份(原證十一)、到貨證明書乙份(原證十二)、貨物運送清單影本二紙(原證十三)、退貨清單影本二紙(原證十四)、利益損失傳真影本乙份(原證十六)及澳洲隱私法條文節譯乙份(附件五)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交易,關於左列兩筆,顯非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
1、原告西元二○○一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00TaxInvoice,「FOB」一欄空白(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被證二)。
2、原告西元二○○一年二月八日000000000TaxInvoice,「FOB」一欄亦是空白(同前狀,被證五,而此筆發生貨物遺失,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貨物損失通知函)。
3、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數十次之多,此有參考簡表足參(請見被證廿二)。
4、豈料,原告竟狀稱:「(一)兩造實值合作不久,僅有兩次交易,一次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另一次則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此件為系爭事件),此有被告二份PURCHASEORDER可稽(原證六)」(請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二狀第二頁第七行起),與事實不合。
5、再者,被告PURCHASEORDER交易條件皆未註明FOB,而且原告自己也在該ORDER上面修改QTY及UNITPRICE(見原證六),甚至原告自己000000000及0000000
00TaxInvoice「FOB」一欄也是空白(請見被證二,被證五),反觀原告自己開給所謂香港ATOPEnterpr
iseLtd00000000TaxInvoice卻記載著:「FOBHongKong」(原證二),與原告開給被告之TaxInvoice不同,益加證明原、被告兩造間之交易條件確非FOB。原告竟空言主張,因歷來當事人二造間均對買賣價格以離岸價格均無爭議,故原告會計人員於開具發票時即未予填寫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四狀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起)。
6、再者,C&FHONG交易條件與FOBHONGKONG交易條件,明顯不同,豈料,原告竟然狀稱,由於原告與香港ATOPEnterprise公司間之交易係以到岸價格為交易條件(此從原證十二所載雙方以C&F條件交易亦可證),故於開給香港ATOPEnterprise公司之發票(參原證二)中記載「FOBHO
NGKONG」各語,亦不可採(同前狀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起)。
7、被告雖有所謂「PURCHASEORDER」,但此只不過是被告認為這些貨品可嘗試著進口台灣市場來銷售看看,被告並在「PURCHASEORDER」AMOUNT總金額一欄內記載「EORAUSTRALIA給澳洲」,惟需由原告作最後決定(請見原告在原證一上隨手塗改數量、價格,以及被證五原告發票所示之數量、價格及總金額均已更改可參),且因是寄售,被告最後仍需與原告結清售出之貨款,有發票上記載「TERMSDueonreceipt」,「Ownershipoftheabovegoodsd
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
meruntilfullpaymenthasbeenmadeandcleared」各語足參。且原告出具給被告TaxInvoice「FOB」一欄皆空白(見被證二、被證五),益徵,雙方交易條件絕非FOB。
8、前揭「PURCHASEORDER」上雖記載FORWARDER:「AGILogisticPtyLtd」,但向來係原告指定AGI為承攬運送人,並非被告指定之。因被告退貨給原告,所找貨運承攬人,即非AGI。
9、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狀稱:「本件以國際慣例之FOB條款為條件,」(第二頁倒數第五行),「此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附條件買賣(即保留所有權買賣),而不得逕以此約定即稱本件屬寄售關係。」(第三頁第二、三行),以及「二、、依據FOB條款,‧‧‧。因此,本件所遺失之四箱標的物部份,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即使認為本件屬於附條件買賣,‧‧‧仍係由被告負擔,併予陳明。」(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依上說明,俱不足採。
(二)、兩造間交易往來,確係寄售,而非賣斷,謹說明如次:
1、本件電子晶片製造原廠「INTEL」經常有「查倉」動作,清查與其有合作關係下游廠家之庫存量後,「INTEL」隨即調整市場上新售價(業界稱此售價為「官價」)。
2、「INTEL」經常會調整其產品在市場上售價,有訴外人甲格公司C
PU官價,10-DEC‧28-JAN‧4-MAR‧15-APR‧表上價位變化足參(被證七)。
3、亦有訴外人十詮公司傳真3/4/2001INTELCPUN
EWOFFICALPRICELIST,以及「最新官價,僅供參考,祝生意興隆」各語足參(被證八)。
4、而電子零件價格雖然波動迅速,但是,兩造間既是寄售關係,所以,被告只要與原告密切配合,注意著原廠「INTEL」查倉期限,由被告負擔隨時退貨回原告之空運費,那麼,被告就不會因為賣斷產品,慘遭市場產品瞬息跌價,造成自己重大虧損,且對原告而言,只要「INTEL」來查倉時,所有原告未售出之電子產品,全部回倉供查核,即便是「INTEL」隨即調降價格,亦不會損及原告,其理至明。
5、被告雖有所謂「PURCHASEORDER」,只不過是被告認為這些貨品可試著進口台灣市場來銷售看看,惟仍需由原告作最後決定(見原告在原證一上隨手塗改之數量、價格與後來被證五發票所示一致可稽),既是寄售,最後仍需與原告結清售出之貨款,有發票記載「Ownershipoftheabovegoodsdoes
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thasbeenmad
eandcleared」足參,何況,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送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豈料,原告竟反推為「又何以原告每次出貨後,均會開具發票予被告?是以惟有買賣關係,始需經如此繁複手續。」云云,不足以採(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第三頁第五、六行)。
6、原告通知被告「INTEL」原廠將在3月初查倉,被告先後將貨品退回原告後,原告不僅接受退貨,更將被告退貨款項扣掉:
⑴、西元二○○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先送PENTIUMⅢ-800EB
FCPGACPUINBOX40片,每片183‧60美元(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被證二,QTY‧ITEM‧DESCRIPTION各欄第二行,及UNITPRICE第二行183‧60)。
⑵、因原告自稱成本負擔太重,故將上開PENTIUMⅢ-800EB
FCPGACPU調高為每片185‧10美元,原告又寄來556片(同前狀被證五,QTY‧ITEM‧DESCRIPTION各欄第二行,及UNITPRICE第二行185‧10)。
⑶、豈料,過不久,原告竟來電話稱,「INTEL」原廠將在3月初查
倉,被告只好儘快將上揭PENTIUMⅢ-800EBFCPG
ACPU40片在內等等貨品退回原告(請見前狀被證三被告INVOICE,並請與被證二原告000000000TaxInvoice上QTY‧ITEM比較,可發現被告幾乎將被證二大部分貨品退回,足見「INTEL」原廠確將查倉)。
⑷、嗣,被告並將原告000000000TaxInvoice上
貨品(請見被證五),扣掉遺失部分(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貨物損失通知函),退回原告,見被告FEBRUARY15,2001,INVN0000000發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被證六)。
⑸、況且,兩造間既是寄賣關係,「INTEL」原廠又將查倉,每片1
83‧60美元之PENTIUMⅢ-800EBFCPGAC
PUINBOX被告都已退回,那麼,原告後來調高為每片185‧10美元之同一貨品,被告焉有不退之理。
⑹、而原告不僅接受被告退貨,更是將被告退貨款項扣掉,此有原告二○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OVERDUESTATEMENT」傳真,第四列「13-02-01YOURINVOICE102131$(67510‧00)」,以及第六列「15-02-01YOURINVOICE102151$(11310‧80)」足證(同前狀被證一)。
⑺、事實上,「INTEL」原廠確在西元二○○一年三月三日查倉,此
有「INTEL」新官價,係在3月4日發生足稽(請見被證七、八)。
7、豈料,原告竟混淆事情經過,狀稱:「由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三發票第七列所載,被告於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一共退貨四十顆INTEL
PENTIUMⅢ-八○○EB,‧‧‧今被告已於一月份退貨四十顆,表示該產品沒有銷路,何以又在不到一個月間出貨五百餘顆,委由被告銷售?因此,寄賣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各語,依上說明,俱不足採(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第二頁第七行起)。
8、原告亦狀認「國際上INTEL『查倉』確有其事」(原告準備二狀第三頁第一行),卻稱:「‧‧‧僅係INTEL公司在澳洲的GENU
INEINTELDEALOR(簡稱G‧I‧D),因此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INTEL公司無須『查倉』?」(同原告前狀第三頁第四行),那麼,市場上訴外人甲格公司所稱CPU官價(見被證七),訴外人十詮公司所稱最新官價各語(見被證八),豈非毫無意義,INTEL又何須在國際上有查倉動作。況且,原告接受被告退貨,並予扣款之事證明確,已見前述,此事與原告是否係授權代理商,亦毫無關連,原告卻欲以此推論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顯不足取(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二狀第二頁第六行起)。
(三)、本件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請參見原證三),根本未登上飛機,且在澳洲遺失,此有左列各點足稽:
1、澳洲商「AGI」公司雖開立AGI-98273AIRWAYBILL給託運人即原告,並在AIRWAYBILL「GROSSWEIGHT」一欄內,記載289‧0K(請見被證十七),但貨物實際登機重量卻只有「200」,此有訴外人至忠公司事後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之倉單可參(被證十八)。
2、再者,證人洪毓成證稱:「(問:被證十八的進口倉單何單位製作?)據我了解飛機下來後要清點貨物,可能是雪梨中華航空公司的人員製作好由電腦連線查到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這批貨物到底有幾公斤上雪梨的飛機?)根據進倉單是二百公斤,但我們報關沒有這些資料。」(請見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四頁第八行起),足見系爭四箱貨物根本在澳洲遺失,未上飛機。
3、尤以,證人洪毓成庭呈進口報單,在最底下通關方式一欄明白記載「C3」(指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被證廿三),中間數量(單位)一欄記載376PCE,及209PCE,且價格合計只有美元一一O三一O.八(1851X376+194‧8X209=0000000),均不足AGI公司AGI-98273AIRWAYBILL右上角「DECLAREDVALUEFORCUSTOM
SUSD143628‧80」(請見被證十七),以及原告所開立000000000TAXINVOICE右下角「USD143628‧80」之金額(請見被證五),足見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並未通關進口台灣。
4、而證人洪毓成更證稱:「(問:被告究竟收到幾箱貨?)十三箱,我今天提出的進口提單是我們去申請提貨只提到十三箱,華航說如果有補到四箱就可以此提單再提四箱。」(請見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起),且洪毓成庭呈進口報單左下角總件數只有「13」,參之前揭被證十七,貨物實際登機重量只有「200」等情,益加證明系爭遺失四箱貨物並未在雪梨登機到台灣。
5、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三狀所舉原證九,原告所謂華航貨運代理RICHARWHE報告乙份只是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且其第二行「BOOKED」應是定位之義,原告譯本竟譯為載運,顯欠根據。而第二段「THETRACINGHASBEENSTAREDBEETWEENTPEANDSYD‧WEW
ILLKEEP」各字以下,竟係空白。報告第二段所謂:「‧‧‧,ALLEVIDENCESHOWTHATTHESE17
PIECESHADLOADEDONPAJ000000
0ANDUPLIFTEDTOTPE‧」,與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覆鈞院函「‧‧‧於中正機場僅點收到十三箱,‧‧‧」各語,根本不合,尤不可取。
6、因原告自稱貨物每件十七公斤包裝(請見原證十三),既然已遺失四件貨物,所以,被告在退貨PACKINGLIST逕依原告之PACKINGSLIP所記每件十七公斤,記載退貨之十三件共二二一公斤(17公斤X13=221公斤),原告竟以此主張「是以被證十八之進口倉單中之WEIGH欄二○○之記載(指:證人 張毓成 證稱此係二百公斤之意),顯然有誤」各語,不足以取(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五狀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
7、原告既未交付該四箱貨物180片INTELPENTIUMⅢ800EB予被告,兩造間又是寄售關係,再觀之原告系爭000000000及000000000TAXINVOICE上面,除記明:
「TERMSDueonreceipt」外,更是明白記載著:「Ownershipoftheabovegoodsd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thasbee
nmadeandcleared」各語(請見被證二、五),所以,被告自無付款義務,極為清楚。
8、再者,進口報單內容及填報說明,關於單價、條件、幣別、金額((32)欄)之填寫,單價條件依發票所載填列,如單價不含運費及保險費者,填FOB或FAS;‧‧‧(被證廿四),本件原告所開立000000000TAXINVOICE在FOB一欄內,完全空白,並未記有任何條件(請見被證五),從而,證人洪毓成所庭呈之進口報單,該(32)條件、幣別一欄雖記有FOB/USD各語,依上說明,顯不足採。
(四)、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反而應償還被告美金一七、二三五‧四六美元:
1、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曾傳真「OVERDUESTATEMENT」乙紙給被告,指稱被告積欠其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被證一,並請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一行,其所謂目前尚有未付款一六九九
六.五四美元未付云云)。
2、但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前開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謹先就首揭原告傳真之表列內容,說明如次:
⑴、原告傳真之表列上第一列「00-00-00000000000
$87144‧00」,有原告開立之000000000TAXINVOICE乙紙足稽(被證二)。
⑵、但是,被告已將前開原告000000000發票貨品,扣掉經被告
在台灣已賣掉部分,全數退回澳洲原告,有被告FEBRUARY13,2001,INVNO‧012131發票(被證三),以及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四列「13-01-01YOURINVOICE102031$(67510‧00)」足稽,所以,原告在該表列上扣掉67510美元(請見被證一)。
⑶、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三列「07-02-01PAYMENT
$(36082‧96)」,是被告匯款36082‧96美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足據(被證四),所以,原告在該表列上,扣掉此36082‧96美元(請見被證一)。至於被告匯款三六、O八二.九六美元,係因當時原告需款孔急,希望被告直接匯款到新加坡(請見被證四之匯款證明書上,收款人並非原告,而是HYUNDAIELECTRONICSASIAPTELTD即明),被告見原告貨物既已交付到被告手上(請見被證二),即使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匯款,所到之貨亦足供擔保被告債權,因此,才匯款出去。豈料,原告竟然狀稱被告急於取得九十年二月六日所訂之產品,旋於第二天即支付部分款項計USD36082‧96元,且指定貨運公司並支付所有運費,與事實不符(原告準備二狀第二頁第九行起)。
⑷、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五列「00-00-000000000
00$143628‧80」,有原告開立之000000000
TAXINVOICE乙紙足稽(被證五)。
⑸、但是,被告已將前開原告000000000發票上之貨品,扣掉遺
失部分(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被告貨物損失通知函),退回澳洲原告,有被告FEBRUARY15,2001,INVN00000000發票(被證六),以及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六列「15-02-01YOURINVOICE102151$(000000‧80)」足稽,所以,原告在該表列上,扣掉此110310‧80美元(請見被證一)。
3、準此可見,原告顯然是把被告未提領到之BOX2,4,5,10共四箱遺失貨品之價款計算在內(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被告貨物損失通知函),所以,才算得首揭傳真上之「16996‧54美元」數字(請見被證一)。
4、但是,原告前揭000000000及000000000TAXINVOICE上,除載明:「TERMSDueonreceipt」外,更記載著:「Ownershipoftheab
ovegoodsd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
nthasbeenmadeandcleared」(請見被證二、五),被告既然未領到BOX2,4,5,10共四箱貨品,原告怎可以要求被告付款。
5、原告將本件訟爭貨物託運給承攬運送人澳商「AGI」公司,此有AGI-98273AIRWAYBILL(被證十七),以及原告000000000TAXINVOICE上面記載「SHIPV
IAAGI」足證(請見被證五)。
6、AGI雖開立AGI-98273AIRWAYBILL給託運人即原告,並在AIRWAYBILL「GROSSWEIGHT」一欄內,記載289‧0K(請見被證十七),但貨物實際登機重量卻只有「200」,此有訴外人至忠公司事後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之倉單可參(被證十八)。而原告亦曾與AGI、華航人員在當地尋找系爭四箱遺失貨物,有原告西元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書面乙件可據(被證十九)。
7、換言之,系爭四箱貨物根本未登機,且已在澳洲遺失,至為清楚。而原告系爭兩張TAXINVOICE上面,除記明:「TERMSD
ueonreceipt」外,更是明白記載著:「Owners
hipoftheabovegoodsd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
ilfullpaymenthasbeenmadea
ndcleared」各語(請見被證二、五),既然被告未領到貨,則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四箱遺失貨物美金三三三一八元,顯無理由。
8、何況,兩造間苟非寄售關係,原告豈可能在其未收到被告之貨款以前,便同意被告先提貨,其理至明。
9、所以,被告在西元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便已傳真原告,要求原告償還美金一七、二三五.四六元,此有傳真函上記載:「Re:thefourmissingcargocoverUSD33318‧‧‧andwewillnotpayanyto
youforthegoodswhicewedid
notreceived,thesumofUSD16478‧96whichweprepaidandtheRMA(USD756‧5)totalUSD17235‧46,pleasereturnusatyourearli
estconvenience‧pleasenoteAGI
isnotourforwardandobviousl
ytheweightwasshortageandoccurredinAustraliaandonyou
rfullresponsibletodelivera
llthegoodstouswithcorrectitemsandquantities」(被證二十),以及被告於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函上最後第三行起「‧‧‧an
ditisalsoyourtheobligatio
ntodeliverthefullcargoto
thecustomerincorrectquanity
andtheforwarderisapublicforwarderplustheweightwasshortagewhencargoloaded‧」各語足證(被證廿一)。
10、再逐筆比對原告OVERDUESTATEMENT(見被證一),以及被告之對帳單兩紙(見原證七),可發現原告竟然把被告未提領到之BOX2,4,5,10共四箱系爭貨品價款共美金三三、三一八元(請見原證三,被證十九),全部計算在「16996‧54美元」數字內(請見被證一),焉是道理。
11、綜上,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美金一七、二三五.四六元,自屬有據(請見被證二十)。
(五)、原告起訴狀以原證二,主張其在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片一五
五、八美元「FOBHONGKONG」轉售給香港ATOPENTERPRISELTD,至有疑問,不足以採:
1、原告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OVERDUESTATEMENT」傳真內,為何不將前揭三月二十一日其與香港「ATOPENTERPRISELTD」交易損失,列在其內。
2、甚至,迄至西元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給被告之傳真函,原告為何仍未將 前開伊 與所謂香港「ATOPENTERPRISELTD」交易損失,列在其內,反而隻字不提(被證九)。被告從未接到原告所謂二○○一年六月六日書面通知,原告稱:「我們是在九十年的六月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不足以採(請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
3、前開訴外人十詮公司所報西元二○○一年三月四日「INTEL」PENTIUMⅢ-800「官價」亦不過是165美元(請見被證八,而被證八USD159是指OEM價格,請比對被證七上「800EBFCPA04-MAR,159」,即足明白)。
4、即便是原告西元二○○一年四月十二日傳真給被告之『REDTEXT』,雖然「PENTIUMⅢ800EBFC-PGA」是多少美元空白(被證十),但由被證八,三月四日PⅢ-800(BOX)USD165,可見原告此時「PENTIUMⅢ800EBFC-PGA」是165美元。
5、尤其是新加坡商PACOTECHNOLOGYPTELTD,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仍然報價「INTELPENTIUMⅢ-800EBFCPGABOX165‧50」美元(被證十一、十二)。
6、所以,自西元二○○一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二十四日,PENTIUMⅢ-800EBFCPGABOX每片維持在一六五美元左右,試問,原告怎麼可能在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香港「ATOPENTERPRISELTD」,竟以每片一五五、八美元低價交易,殊有疑問。
7、再者,INTELPENTIUMⅢ-800EB是市場上普遍流通之電子零件,原告還是未舉證證明被告退回到澳洲之三百七十六片IN
TELPENTIUMⅢ-800EB(請見被證六被告二月十五日發票),原告在一個月之後,即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實把同件退貨以每片一五五.八美元轉售出去到香港ATOPENTERPRISELTD。且香港ATOPENTERPRISELTD之付款證據何在?
8、原告不只未舉證以實其說,竟又以臆測具狀稱:「‧‧‧一般人當然會將所退之貨品優先處理掉,故依常理轉售香港ATOPENTERPRISELTD者當然會包含被告所退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
PENTIUMⅢ-800EB‧‧‧」(原告準備二狀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起),殊不足取。
9、再者,原告自稱將被告之退貨自澳洲轉售出去到香港,為何原告所舉HENCYWAYBILL之HEADOFFICE是在香港,而且原告所舉該張AIRWAYBILL右下角之SIGNATURE一欄內竟是空白,無人簽署,甚至於原告又為何不向海關申報其所託運貨物之價值,該AIRWAYBILL之DECLAREDVALU
EFORCUSTOMS一欄竟然也是空白(見原證八)。凡此,皆矛盾重重,啟人疑問。
10、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明白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第一一二五頁,九十年九月版)。
11、原告主張將被告退回澳洲之376片INTELPENTIUMⅢ800EB,以每片美金155‧8元之價格,賣給香港ATOPENTERPRISELTD,雖提出原告載有「FOBHON
GKONG」之TAXINVOICE影本(見原證二)、PACKINGSLIP影本、及一紙無人簽署卻印製有香港HENCY公司之HOUSEAIRWAYBILL影本(請同見原證八),暨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何家銀行之電匯申請書影本(見原證十),並庭稱:「(提示原證二,FOB為何記載是香港?)因為是我們在香港的代理商直接出貨給買受人。」(請見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三、四行)。
12、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確將被告退回澳洲之376片INTELPENTIUMⅢ800EB,賣給香港ATOPENTERPRIS
ELTD且疑點重重:
⑴、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徒以澳洲有隱私法規定,將關係公司名稱去除,顯不足採(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四狀第二頁第五、六行)。
⑵、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四狀所舉原證十二ATOPEN
TERPRISELTD到貨證明書影本,左上角日期之下,只記載著「DEARSIRS」等等,根本未能從函內辨識出A
TOPENTERPRISELTD此函出具給何人,自不足採。
⑶、且前開原證十二,第一、二行記載「Weherebyto
statethatwehaveplacedanorder(ourponumberis72)ofintelp-Ⅲ800eb‧‧‧dated20Mar
ch2001toPOWERSOURCE‧‧‧」,該「
20March」日期,竟在原告所舉原證十一號碼IN433664發票影本之日期「19/01/2001」之後(請見發票影本右上角),與原告具狀陳報原告為給付香港ATOPENTERPRISE公司一千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而向澳洲其他公司購買七百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等情(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四狀第二頁第三、四行),根本矛盾。影本未見究竟何人出具此發票,疑問重重,尤不可取。
⑷、再比對原證二原告TAXINVOICE下半部,手寫「DDP
AIDTOIM‧‧‧$66000‧‧‧27/3/01D
DPAIDTOIM$88021‧‧‧」(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庭呈原證二原本,竟未見到此部分),以及原告所舉原證十香港ATOPENTERPRISELTD付款證明資料影本兩紙,除該原證十之內容不清楚外,為何該筆交易,高達一五四0二一美元貨款竟付給第三者(66000+88021=154021),亦啟人疑問。
⑸、更啟人疑惑者,原告所舉原證十一號碼IN433664發票影本
(右上角記有P1)雖然數量只有700片,但若以每片單價154‧20美元,乘以1000片,即得154200美元,此金額幾乎與原證二原告TAXINVOICE下半部,手寫「DDPAIDTOIM‧‧‧$66000‧‧‧27/3/01
DDPAIDTOIM$88021‧‧‧」,,即154201美元吻合,疑竇重重(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庭呈原證二原本,竟未見到此部分)。
⑹、尤以,原告一方面狀稱將三百七十六片INTELPENTIU
MⅢ-八00EB賣給香港ATOPENTERPRISELTD(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二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他方面卻又具狀陳報原告為給付香港ATOPENTERPRISE公司一千片INTELPENTIUMⅢ-八00EB而向澳洲其他公司購買七百片INTELPENTIUMⅢ-800EB(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四狀第二頁第三、四行),前後數字明顯不一,亦不足採。
13、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將被告退回之貨物轉售出去,被告直到接獲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才知原告訴之主張。原告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OVERDUESTATEMENT」傳真內(被證一),不僅未將前揭三月二十一日其與香港「ATOPENTERPRISELTD」交易損失,列在其內。甚至,西元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給被告之傳真函,原告仍然未將前開伊與所謂香港「
ATOPENTERPRISELTD」交易損失,列在其內(被證九),在在矛盾重重。
(六)、被告雖就貨品遺失,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此源自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享利益,與原告無涉。
1、保險法第二十條明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2、大法官施文森著「保險法總論」更揭示:「基於契約而生之利益:按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如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者,則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勢將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因此,保險法第二十條容許該當事人得就該財產投保。‧‧‧」(被證十三),「‧‧‧在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不經委任而就第三人之財產簽訂保險契約,換言之,衹要要保人對於標的財產有保險利益之存在,縱使標的財產非其所有,要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被證十四)。
3、是故,被告堅群公司進口系爭寄售貨物143628‧80美元(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被證五),並自己負擔保險費(被證十五),為之投保,保險金額157991‧68美元(000000‧80X1‧1=157991‧68),並為被保險人(THEASSURED),有保險單足稽(被證十六),所以,被告自得依約向其所投保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4、原告狀稱:「果若如被告所辯稱兩造間係屬寄售關係,則遺失部份被告何來權益向保險公司求償?被告又何以願與原告和解?」云云,顯有誤解,不足以取(見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第三頁第十、十一行)。
(七)、原告將本件訟爭貨物託運給承攬運送人澳商「AGI」公司,此有AGI
-98273AIRWAYBILL(被證十七),以及原告000000000TAXINVOICE上面記載「SHIPVIAAGI」足證(請見被證五)。
(八)、但是,華沙公約所定之空運提單(AIRWAYBILL)係由託運人
所製作並交付運送人,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提單不同,此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足稽(被證廿五)。
(九)、而系爭四箱貨物根本未登機,並已在澳洲遺失,且原告系爭兩張TAX
INVOICE上面,除記明:「TERMSDueonreceipt」外,更是明白記載著:「Ownershipoftheabovegoodsd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
thasbeenmadeandcleared」各語(請見被證二、五),根本已排除國際貿易慣例FOB之適用,既然被告未領到貨,則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四箱遺失貨物美金三三、三一八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影本乙紙(被證一)、原告DATE30-01-01,INVOICENO‧000000000發票影本乙紙(被證二)、被告公司February13,2001,INVNO.0000000發票影本乙紙(被證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USD36,082.96)影本乙紙(被證四)、原告DATE08-02-01,INVOICENZ000000000發票影本乙紙(被證五)、被告公司February15,2001,INVNO.0000000發票影本乙紙(被證六)、甲格公司CPU官價表影本乙紙(被證七)、十詮公司傳真影本乙紙(被證八)、西元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傳真函影本乙紙(被證九)、西元二○○一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傳真「RedText」影本乙紙(被證十)、RACOTechnologyPteLtd西元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報價影本乙紙(被證十一)、RACOTechnologyPteLTD西元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價影本乙紙(被證十二)、大法官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五-三至五-六頁影本兩紙(八十三年版)(被證十三)、大法官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五-十一頁影本乙紙(八十三年版)(被證十四)、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乙紙(被證十五)、國華產物保險公司1111MC0000000保險費影本乙紙(被證十六)、AGI-98273AIRWAYBILL影本乙紙(被證十七)、至忠公司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之倉單影本(被證十八)、原告西元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書面影本一件(被證十九)、被告西元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函影本乙紙(被證廿)、被告西元二OO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函影本乙紙(影印自原證五)(被證廿一)、兩造交易往來參考簡表(被證廿二)、陳鴻瀛著「海關通關實務」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影本(九十一年八月修訂十四版)(被證廿三)、同前揭書第五四O、五四一頁影本(被證廿四)、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二七九、二八0頁影本(被證廿五)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毓成。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並預付部分款項三六0八二‧九六美元,目前尚有未付款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未付。其後被告竟指上開八00EB晶片因運送遺失四箱計一百八十片,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餘已送達被告之十四箱晶片退回(其中包括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退回之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轉售出去,致使原告損失所應得利益一一0一六‧八美金。依損益相抵原則,以及扣除被告預先支付部份,被告仍需支付貨款二八0一三‧三四美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二萬八千零十三元三角四分,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寄售,而非賣斷,且未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又系爭四箱貨物根本未登機,並已在澳洲遺失。且原告之TAXINVOICE除記明:「TERMSDueonreceipt」外,更是明白記載著:「Ownershipoftheabovegoodsdoes
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
lfullpaymenthasbeenmadeandcleared」各語,根本已排除國際貿易慣例FOB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於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每片一五五、八美元轉售給香港ATOPENTERPRISELTD,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曾就貨品遺失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此源自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享利益,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兩造為買賣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係屬寄售云云。經查,委託銷售(CONSIGNMENT),又稱寄售,即國內的貨主將貨物運往國外,委託國外商人(行紀人),由其以自己名義,將貨物出售國外需要者的交易方式。惟由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PURCHASE
ORDER」乙紙,可見兩造之交易性質上應非寄售。被告雖指原告之TAXINVOICE除記明:「TERMSDueonreceipt(貨到付款)」外,更是明白記載著:「Ownershipoftheab
ovegoodsdoesnotpasstot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thasbe
enmadeandcleared(貨款未全數收齊結清之前,上述貨物之所有權仍不屬於客戶)」等語,惟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在未收到貨款之前,保留其所有權,並不能執此謂兩造之交易性質即為寄售。況同一TAXINVOICE亦記載「Allitemsinvoiced&receivedingoodconditioncannotbereturned&exchanged‧(所有已開出發票且收到時狀況良好之貨物不可退回或要求交換)」、「Allite
msinvoicecannotberefunded‧(所有已開出發票之項目不可退款)」、「Hardwareiscoveredby
1yearback-to-basefrominvoicedate‧(硬體的保障期間為發票日期一年之內)」,益見兩造之交易性質上為買賣,而非寄售。至INTEL公司有無對原告查倉?與兩造交易之性質並不相干。由上可知,兩造之交易性質上應屬直接買賣,而非寄售。從而,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本件貨款若扣除退貨之十四箱晶片(包括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而不扣除未運達之四箱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片,被告尚餘貨款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未運達被告之四箱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片之危險係於何時由原告移轉到被告。若上開貨物的危險已由原告移轉到被告,貨物縱有遺失之情事,被告仍有義務支付上開貨款,否則被告即無支付貨款的義務。經查:
(一)、系爭四箱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片若運達被告,運費
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自行提出之AGI簽發之A
IRWAYBILL(空運提單)中關於運費部分亦記載「FRIGH
TCOLLECT(即由受貨人向運送人給付運費)」,並有至忠捷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之運費收費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系爭貨物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責任期間始於同年二月十日,承保航程始於澳洲雪梨迄被告位於汐止之公司,承保範圍包括貨物全部未送達及一部未送達。被告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兩造係約定貨物之運費及保險費由原告負擔甚明。再參諸,被告之九十年二月六日「PURCHASEORDER」之AMOUNT欄內記載「F
ORAUSTRALIA」等字樣,另REMARK欄內亦記載:「FORWARDER:AGILogisticPtyLtd,Forwarding&Customs‧‧‧」等情,足見兩造應係約定原告於澳洲將貨物交予被告指定之運送承攬人AGI公司時,貨物之危險即由原告移轉與被告。否則被告於貨物未送達時,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毋庸給付價金,自非合理。至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是否為FOB?對上開貨物危險移轉時點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無探究之必要。
(二)、原告之TAXINVOICE記載:「Ownershipoft
heabovegoodsdoesnotpasstot
heabovecustomeruntilfullpaymenthasbeenmadeandcleared」等語,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在未收到貨款之前,保留其所有權而已,已如前述。且貨物危險於何時移轉與貨物所有權於何時移轉本無必然相關,原告自不能執上開記載推翻右揭貨物危險移轉時點之認定。
(三)、卷附承攬運送人AGI出具之空運提單記載「SHIPPER(寄貨人)
」為原告,「CONSIGNEE(收貨人)」為被告,該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固為原告無訛,惟運送契約由何人負責簽訂與貨物危險於何時移轉亦無必然相關,何況本件被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至保險公司於理賠被告後如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承攬運送人AGI求償?要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根本未登上飛機,且在澳洲遺失云云
。惟原告於將貨物交予被告指定之運送承攬人AGI公司時,貨物之危險即由原告移轉與被告,與系爭貨物係於澳洲或台灣遺失均無涉。且中華航空公司亦函復本院:「‧‧‧短少4箱研判應為雪梨至中正機場之運送途中遺失,‧‧‧」。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指定之運送承攬人AGI公司運送,則系爭貨物究於何運送階段遺失,自無探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未運達被告之四箱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片貨物之危險既已移轉與被告,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貨款。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十四箱晶片退回(包括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退回之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轉售與香港ATOPENTERPRISELTD公司,損失應得利益一一0一六‧八美金云云。惟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有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代價,出售一千片PENTIUMⅢ—八00EB與香港ATOPENTERPRISELTD公司。然被告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將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退回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茍未同意被告退貨,何以未立即提出異議。
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貨物時,何以未即時通知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以傳真通知被告。尤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被告之「OVERDUESTATEMENT」竟將此批貨物之貨款美金十一萬零三百一十元八分自貨款中之扣除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顯見兩造於斯時已有同意退貨且不請求貨款之合意至明。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批退貨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五角四分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