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第一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銘涵 」署押(含指印)共計陸拾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銘涵」署押(含指印)共計陸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時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會同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七之三號(即四樓)之住處,並以強制力控制在場人丙○○、 羅國興詹曉琪張嫣玲 之人身自由時,適乙○○前來上址敲門,經員警開門供其進入後,其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表明警察身分,惟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立即轉身離去,甲○○即以身體阻擋乙○○,雙方推擠中,乙○○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支掉落地面,乙○○隨即彎身撿拾該刀械,甲○○恐乙○○持刀反擊,亦彎身撿拾該刀械,雙方同時握住上述刀械,並分持刀柄與刀鞘,詎乙○○明知甲○○正在執行警察職務,竟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以不法腕力強力搶奪前開刀械,並以右手強拉甲○○左手,以左手將刀刃拉離刀鞘逾二分之一,甲○○見狀立即以右手拉住乙○○左手,並將刀刃壓回刀鞘內,乙○○又將刀刃拉離刀鞘逾二分之一,甲○○復將刀刃壓回刀鞘內,並高喊「有刀子」,聽聞此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丁○○旋即前來支援,並與甲○○合力將乙○○壓制於地面,然乙○○仍不鬆手放開前開刀械,並對甲○○、丁○○辱稱:「幹你娘」(侮辱公務員部分未據起訴),接續恐嚇稱:不要逼我,逼我的話就要殺人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甲○○、丁○○執行公務,雙方僵持五、六分鐘之久,始將乙○○手上之刀械奪下並制伏,而甲○○與乙○○搶奪前揭刀械過程中,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乙○○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復假冒其弟「李銘涵」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之八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銘涵」之姓名或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銘涵」;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九、十三至十五、十九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銘涵」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銘涵」;另在本院訊問時,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簽「李銘涵」之姓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羈押之押票送達證書、編號十二所示同右日被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上,同時偽簽「李銘涵」之姓名,表示收受上述押票裁定及指定本院將前開押票送達予其指定之親友等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另經本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又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刑事具保狀上偽簽「李銘涵」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於本院審酌而行使之;又承接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送達證書及於編號十八所示之同右日本院裁定撤銷羈押之送達證書上,同時偽簽「李銘涵」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收受前開二紙裁定,並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均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李銘涵」。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寄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李銘涵」指紋卡片輸入電腦比對後,發覺該指紋與乙○○指紋相符,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供承不諱,此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文件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五○頁至第五一頁、第六七頁反面、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一○○頁、第一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卷宗第六頁)。再者,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制作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李銘涵」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五七六六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就於右揭時地,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拉扯前開刀械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前往丙○○住處時,警察已在房間內,伊敲門進入,看見一堆人坐著,而警察站著,但警察未穿制服且未表明身份,故伊不知站著之人係警察,後有一個警察詢問伊要找誰,伊表示要找丙○○,警察即抓住伊,伊轉身離開刀子即從褲管掉出,伊第一個反應動作即蹲下撿,然另位警察衝過來亦要撿該刀子,伊即與該名警察拉扯該刀子,伊扯過來,該名警察又扯過去,在拉扯過程中,刀子與刀鞘稍微拉開而後又合起來,之後又有另名警察過來踢伊打伊,伊即被壓制在地上云云。然查:被告進入丙○○住處時,已知悉員警在內執行搜索,而被告因持有毒品恐遭查獲,遂轉身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三號時,伊正好至該處敲門,警方人員開門,伊見警方人員在該處執行搜索,因伊身上有毒品等違禁品,怕遭警方人員查獲,故欲逃跑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次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甲○○曾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復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丙○○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者,甲○○員警表明身分後,被告仍欲離去,甲○○即以身體阻擋,推擠中,被告所有刀械乙支掉落地面,雙方同時彎身撿拾,並分持刀柄與刀鞘,然被告仍強力搶奪前開刀械,以右手強拉甲○○左手,左手將刀刃拉離刀鞘逾二分之一,甲○○見狀立即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並將刀刃壓回刀鞘內,同一情形重覆二次,後甲○○高喊「有刀子」,前來支援之丁○○與甲○○始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面,然被告仍對甲○○、丁○○辱稱:「幹你娘」,復恐嚇稱:不要逼我,逼我的話就要殺人等語,雙方僵持五、六分鐘之久,始將被告手上之刀械奪下並制伏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七之三號四樓查緝毒品,當時由羅國興開門,伊立即表明身份,在場人有丙○○、羅國興、詹曉琪、張嫣玲,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十八‧六公克、二小包四‧一公克、吸食器乙組、分裝袋一大包、海洛因空鐵盒一個,後被告敲門,進入時,伊表明係警察,而其他警察已在屋內搜索,並控制所有在場之人,被告聽到伊表明係警察後立刻轉身離開,伊即以身體阻擋被告,推擠之中被告刀子掉落地面,被告立即彎身下去撿刀子,伊怕被告反擊,故亦彎身下去搶刀子,被告握住刀柄,伊握住刀鞘,二人同時握住該刀子,被告右手即拉伊左手,伊右手拉被告左手,二人同時在搶奪該刀子,而被告一直要把刀刃拉開,左手已將刀刃拔出刀鞘逾二分之一快要分離時,伊即將刀刃壓進,此種情形共二次,伊喊有刀子,小隊長丁○○即出來支援,伊二人即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下,但被告還是不放手,並罵三字經「幹你娘」,復表示不要逼他,逼他的話他要殺人,後伊與小隊長丁○○費了五、六分鐘,才把刀子搶過來,並在被告身上搜出海洛因七‧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包、提撥器一支、安非他命○‧九公克、不明藥物二顆,伊在與被告搶奪刀子過程中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共三個人前往搜索,伊本來在房間裡頭,聽聞甲○○喊有刀子,伊立即出來支援,出來時看到被告與甲○○在搶奪刀子,被告右手握住刀柄,左手握住刀鞘要將刀子抽出,甲○○即用手把刀子推進去,推了約二、三次,伊即幫忙制伏,被告即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復恐嚇稱:你們不要逼我,逼我我會殺人,後來伊即幫忙制伏被告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偵訊中陳稱:伊看見刀子掉下去,被告與警察下去搶,警察表示再搶即要拔槍等語甚詳(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九頁反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明知前來之員警已表明身份,仍持預藏之刀械拒捕,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云云,然被告身藏之刀械係與甲○○員警推擠中掉落地面,被告見狀立即彎身撿持,甲○○亦彎身撿持,雙方同時握住上述刀械,並分持刀柄與刀鞘,此時,被告即以不法腕力強力搶奪前開刀械,並以右手強拉甲○○左手,以左手將刀刃拉離刀鞘逾二分之一,嗣並對甲○○、丁○○恐嚇稱:不要逼我,逼我的話就要殺人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甲○○、丁○○執行公務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刀拒捕,恐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以不法腕力強拉甲○○手腕、搶奪刀械、對甲○○、丁○○員警恐嚇稱:不要逼我,逼我的話就要殺人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就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文書,並將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文書提出於本院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以不法腕力強拉甲○○手腕、搶奪刀械,復對甲○○、丁○○員警恐嚇稱:不要逼我,逼我的話就要殺人等語及多次偽簽「李銘涵」之署名或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文件上,雖其先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後施脅迫及按捺指印於前開文書、文件多次,惟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行為,應皆僅為接續犯而均屬單純一罪。而其偽造「李銘涵」之前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或文件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羈押之押票送達證書、編號十二所示同右日被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編號十六所示之刑事具保狀、編號十七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送達證書及編號十八所示之同右日本院裁定撤銷羈押之送達證書上,偽簽「李銘涵」之姓名或按捺指印,係表示收受前開押票、裁定、指定本院將前開押票送達予被告指定之親友及表示以「李銘涵」名義製作前述刑事具保狀之意,應皆屬偽造同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僅屬偽造署押而已,附此敘明。再其先同時偽造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院押票送證證書、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後偽造編號十六所示之刑事具保狀,末同時偽造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示之送達證書後,持交本院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另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對甲○○、丁○○員警恐嚇稱:不要逼我,逼我的話就要殺人等語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八、十至十二、十六至十八所示文書、文件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曾因竊盜、藥事法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因持有之刀械掉落地面,竟以不法腕力強拉甲○○手腕、搶奪刀械、脅迫甲○○、丁○○員警,法紀觀念薄弱,經通緝後,為逃避通緝即冒用「李銘涵」名義,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文件上偽造「李銘涵」署押(含指印)共六十二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文書,已提出於本院,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李銘涵」署押(含指印)之文件或文書│數量│├──┼─────────────────────┼──────────┤│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簽名二枚、指印十一枚│││訊筆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訊問權利告知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通知(存根)│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本院搜索票│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押之物證明書││├──┼─────────────────────┼──────────┤│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乙○○半身正面照片│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八│李銘涵指紋卡片│指印二十枚│├──┼─────────────────────┼──────────┤│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簽名一枚│││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訊問筆錄││├──┼─────────────────────┼──────────┤│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四│簽名一枚│││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之訊問筆錄││├──┼─────────────────────┼──────────┤│十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羈押之押票送達證│簽名一枚│││書││├──┼─────────────────────┼──────────┤│十二│同右日被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簽名一枚│├──┼─────────────────────┼──────────┤│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簽名一枚│││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許訊問筆錄││├──┼─────────────────────┼──────────┤│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簽名一枚│││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訊問筆錄││├──┼─────────────────────┼──────────┤│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簽名一枚│││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訊問筆錄││├──┼─────────────────────┼──────────┤│十六│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刑事具保狀│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十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前開具保停止羈│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押之聲請駁回之送達證書││├──┼─────────────────────┼──────────┤│十八│同右日本院裁定撤銷羈押之送達證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十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簽名一枚│││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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