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坐於後座之友人 陳政彰 及 簡世昌 ,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行經上開路段七百九十七號往北三十公尺處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交通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限速係時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道路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該路段係彎道,甲○○駕駛之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猛力撞及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及路樹,陳政彰及簡世昌因而彈出車外,致陳政彰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頭部、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因前揭傷害傷重不治死亡;簡世昌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左橈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迄今神智仍不清楚,無法言語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指定簡世昌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道路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甲○○竟於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三七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陳政彰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頭部、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因該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簡世昌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左橈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害人目前無有效意識溝通,日常生活,包括飲食、大小便、身體擦洗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神智仍不清楚等事實,有國軍桃園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濟品字第一七四九號函、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八五三號函在卷足按,依被害人簡世昌所受之傷及醫治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觀之,顯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中所謂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害人陳政彰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簡世昌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二份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