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吉時樂」公益彩券拾捌張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臺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十八張,均係未中獎之彩券,後經不詳之人以竄改其上遊戲欄內部分金額,與其他金額湊組為三個相同金額之方法,偽造為刮中該三個相同金額獎額之中獎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期間,連續多次持上開陳姓男子交付經偽造中獎之如附表一所示公益彩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向販售公益彩券業者乙○○兌換如附表一所示獎額,乙○○不知有詐,誤以其持來兌換之上開公益彩券均係真實,當場如數交付獎額或由其再換取「吉時樂」公益彩券,所得獎額及公益彩券即由甲○○交付陳姓男子後均分獲利,花費使用殆盡。嗣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經偽造中獎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再向乙○○欲兌換獎額時,為乙○○察覺有異,佯稱須向他人暫借現金支付獎額,即乘機報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來兌換獎額之上開公益彩券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兌換四次公益彩券獎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而行使偽造公益彩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陳姓男子之託前去兌換獎額,不知其交付之公益彩券係經偽造,亦沒有分得任何好處,又伊向乙○○兌換彩券獎額之張數並無如乙○○指述之多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連續多次持如附表一所示經竄改為中獎之公益彩券共十八張,向其兌換獎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偵查卷七至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等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經竄改為中獎之公益彩券影本十六張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經竄改為中獎之公益彩券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益彩券十八張,逕以目視,即可檢視出上開公益彩券上如附表一所示遊戲欄位部分金額數字,均經竄改而與金額數字下之英文金額不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公益彩券二張,復經本院送請臺北銀行鑑定,亦確認該二張彩券均係未中獎彩券,其上金額數字已遭竄改,有臺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銀總彩字第九一二一一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彩券並非全部伊向乙○○兌換,而伊兌換之彩券有經竄改之情,因伊係受託前往兌換,亦不知情云云,然依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公益彩券經竄改之方法均相同,顯係同一之犯罪行為人所為,復經告訴人乙○○指述確實均係被告持以兌換之彩券等語明確;其次,本件如附表所示公益彩券,一般人自外觀稍為檢視,即可觀出已遭竄改,而被告多次受託陳姓男子兌換獎額,其中獎機率如此高度密集,被告均未曾發覺有異,已與常情有違,況據被告所述其係於醫院開刀偶遇認識陳姓男子,臨時受託兌換彩券獎額,並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獲任何好處,現已無法尋得該人云云,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伊曾問被告為何經常中獎,被告回說有些是其公司老闆、會計、煮飯的等同事中獎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等訊問筆錄)情節已有不符,且衡諸被告與陳姓男子既係偶遇相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復不知其住居行蹤,卻多次熱心不求回報為之兌換,益見其所辯上情與常理不合,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復空言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臺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係以遊戲欄內刮中三個或二個相同金額即得該獎額,開獎前其在市面上非不可自由流通,且中獎後祇須持有該彩券,即憑券刮中金額兌領獎額,其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應屬無疑;又有價證券之變造必以該券之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始屬之,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然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符,即能憑領獎額,乃變更其原有價值,應屬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份,不應另論以詐欺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用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竄改遊戲欄內部分金額數字,改造為中獎之彩券,向告訴人乙○○詐騙兌領獎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與本院所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同一條項規定,而其所訴詐欺罪,本院認不另論罪,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陳姓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前後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益彩券十八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彩券號碼000000-000號「吉時樂」公益彩券,雖經臺北銀行鑑定結果亦屬偽造之彩券,惟查該彩券係由告訴人乙○○提供扣案,據告訴人乙○○陳稱:該偽造彩券係之前不詳之人向伊兌換獎額取得,伊留下供平日用來比對彩券真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頁反面),並未指述該紙偽造彩券亦係被告持向其兌換,自與本件被告所犯無涉,爰不予沒收。
乙、被告甲○○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丁○○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並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林金英 調借現金三萬元,經林金英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始循線查獲甲○○,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以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該張支票係由丁○○妻子丙○○所交付,當時係和一黃姓男子一同前往借錢云云之情,質諸告訴人丁○○及其妻丙○○均否認將上開三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而稱該支票原本係用來支付工資,後不慎遺失等語,且被告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將上開所述在場之黃姓友人攜同出庭作證,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此部分系爭三萬元支票,係伊向丁○○借的,由丁○○之妻丙○○開給伊的,但是票款要伊自己兌付,後因伊籌款不及無法兌付,丁○○就去掛失止付,事後才告訴伊,該支票並非伊拾得而侵占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告訴人丁○○雖指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三萬元支票,係伊開立後放置
於口袋內皮包裡,未曾拿起來過,二、三天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現不見,未曾交付借給甲○○云云(見該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拾獲侵占該支票之犯行,辯稱:
該支票係伊向丁○○借用調現,由其妻丙○○開立交付給伊等語,且核諸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並未能證明確認該紙支票係如何遺失,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率認該紙支票確係遺失之情,況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所述,其與被告甲○○間於上開支票遺失前數日期間,亦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交由被告幫其調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卻隱匿上情,陳稱:伊認識甲○○,但和甲○○間沒有來往,也沒有關係,伊使用支票二十餘年,從未曾將支票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五頁反面、六頁),由此益見告訴人指述上開支票遺失之情,要難遽信。
㈡次據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曾證稱:本件系爭三萬元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至二十日間開的,要作為支付板橋工地工人工資之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三萬元支票,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幾日開立的,要留給苗栗工地工頭 張丁財 ,作為工地附近道路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其二人上開所述開票時間及目的均已有不符。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苗栗通霄工地有請工頭張丁財,帶二名工人,施作該工地除草、整路等工作,工期五天,工資三萬元,當時伊跟張丁財說沒現金,所以開一個月票期支票給他云云,核諸證人張丁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三月間伊有幫丁○○做工,工資三萬元,工期十五天,每天工資二千元,做除草、整路工作,伊帶二個人去,只做了五天就完成,九十年四月,伊向丁○○請款,他說有困難,要開一個月票期支票給伊,但後來其說支票遺失,伊就沒有拿到該張支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二人所述工期已有不合,況按諸其二人所述,該支票票期係一個月,核諸其上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則該三萬元支票應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簽發,此與告訴人丁○○、證人丙○○上開所述開票日期、支票遺失日期均不相符,亦與證人林金英於警訊證述:甲○○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向伊借貸現金三萬元交付給伊之支票等語情節(見上開偵查卷七頁反面),其時間顯亦不相符。衡諸上述不符疑點,益見告訴人丁○○所述本件系爭三萬元支票遺失之情,要難採信。
㈢又據告訴人丁○○所陳,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現本件系爭三萬元支票遺失
後,迨該支票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要兌現時,始向銀行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然衡諸常情,該紙支票金額雖僅三萬元,惟依上述告訴人丁○○係因資金困難始開立期票支付工資,其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發現該紙支票遺失,當迅即向銀行掛失止付,然其卻延宕至一個多月後至發票日期屆期,顯與一般遺失票據處理之方式有違,反與被告上開辯稱:本件系爭三萬元支票,係伊向丁○○借的,由丁○○之妻丙○○開給伊的,但是票款要伊自己兌付,後因伊籌款不及無法兌付,丁○○就去掛失止付等語情節之處理方式相近;況另徵諸該系爭三萬元支票之票據號碼及發票日期,與告訴人丁○○所稱交予被告代為調現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票據號碼係連號,發票日期亦有一張相同,一張日期相近,此有該三紙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顯有係告訴人丁○○同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果真係拾獲侵占本件系爭三萬元支票,衡諸其與告訴人相識,當不至再將支票持向可指認其人調用現金,自曝其犯行。
綜上所述,參互應證,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此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是本件此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吉時樂」公益彩券號碼│偽造情形│偽造中獎金額│備註│││││(新臺幣)││├──┼───────────┼──────┼──────┼──────┤│1│000000-000│將遊戲2欄內│一○○○元│被害人乙○○││││「$100」竄改││送交臺北銀行││││為「$1000」││後,發覺係經││││││竄改偽造;影││││││本附於偵查卷││││││。│├──┼───────────┼──────┼──────┼──────┤│2│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同右││││「$5000」竄││││││改為「$2000││││││」│││├──┼───────────┼──────┼──────┼──────┤│3│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同右││││「$5000」竄││││││改為「$2000││││││」│││├──┼───────────┼──────┼──────┼──────┤│4│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五○○○元│同右││││「$500」竄改││││││為「$5000」│││├──┼───────────┼──────┼──────┼──────┤│5│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五○○○元│同右││││「$500」竄改││││││為「$5000」│││││││││├──┼───────────┼──────┼──────┼──────┤│6│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一○○○元│同右││││「$100」竄改││││││為「$1000」│││├──┼───────────┼──────┼──────┼──────┤│7│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一○○○元│同右││││「$100」竄改││││││為「$1000」│││├──┼───────────┼──────┼──────┼──────┤│8│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一○○○元│同右││││「$100」竄改││││││為「$1000」│││├──┼───────────┼──────┼──────┼──────┤│9│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一○○○元│同右││││「$100」竄改││││││為「$1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同右││││二個「$5000││││││」竄改為「$2││││││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一○○○元│同右││││「$100」竄改││││││為「$1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一○○○元│同右││││「$100」竄改││││││為「$1000」│││├──┼───────────┼──────┼──────┼──────┤││000000-000│將遊戲2欄內│一○○○元│同右││││「$2000」竄││││││改為「$1000││││││」│││├──┼───────────┼──────┼──────┼──────┤││000000-000│將遊戲2欄內│一○○○元│同右││││「$5000」竄││││││改為「$1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同右││││二個「$5000││││││」竄改為「$2││││││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同右││││二個「$5000││││││」竄改為「$2││││││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扣案││││二個「$5000││││││」竄改為「$2││││││000」│││├──┼───────────┼──────┼──────┼──────┤││000000-000│將遊戲1欄內│二○○○元│扣案││││二個「$5000││││││」竄改為「$2││││││000」│││├──┼───────────┼──────┼──────┼──────┤│合計│││三三○○○元│編號、合││││││計四○○○元││││││尚未兌領得,││││││即遭被害人陳││││││玉葉報警查獲││││││,故被告 林益 ││││││新實際詐得二││││││九○○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種類│││(新臺幣)│││├──┼──┼─────┼────┼──────┼────┼──────┤│一│支票│KB0000000│90.5.10│三萬元│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二│支票│KB0000000│90.5.25│十二萬元│同右││├──┼──┼─────┼────┼──────┼────┼──────┤│三│支票│KB0000000│90.5.25│三萬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