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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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繼父,其與上訴人之母 陳蓮妹 婚後即任意花用陳蓮妹之積蓄,復因懷疑上訴人慫恿陳蓮妹與之離婚,心生不滿,屢對上訴人興訟,又霸佔上訴人之住所,並擅自將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宅出租,從中獲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況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破壞其物品,因而與之發生衝突,拉扯間不小心使被上訴人受傷,並非有意毆打被上訴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與被上訴人之地位、身分及經濟能力不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騙取陳蓮妹之積蓄,乃因投資股票失利,始遭陳蓮妹怪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影本九紙、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板檢 森宇 九一請上字第四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及反訴理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第五七七七號、第五五一一號、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九十檢(一)字第八○六四九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檢紀盈字第二六六三二號函、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板檢森法九十調字第二五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板檢森法九十一調字第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監察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七九四九號函、監察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九三二○號函、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廳民四字第二五一一八號函、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毀損被上訴人所有價值四千五百元之電鍋一個,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復起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內側瘀血之傷害,被上訴人原在 李江山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元(其中三十三萬二千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開電鍋係其母陳蓮妹所有,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兩造拉扯間不小心造成,上訴人並非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猶繼續工作,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故發生爭執,拉扯間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內側瘀血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㈠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中陳稱:「他(即被上訴人)衝上三樓要破壞我
的東西,我有阻止,不知道是不是這樣造成他的傷勢。」「他衝上來要破壞我的家具,我拉住他的手,可能是這樣造成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九十五頁)「當天早上甲○○要去剪烘乾機的電線,是我拉住不讓他剪,所以才會弄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等語,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稱:「我是拉他手臂,可能因此造成傷單所載的傷。」「(問:對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偵查卷第十頁的傷可能是因為我拉不小心所造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右上臂內側靠近腋窩處二乘一公分之瘀血傷,與上訴人自認之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上訴人拉扯所致。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兩造拉扯間不小心造成,伊並非故意毆打
被上訴人等語,惟以腕力拉扯他人肢體,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有所認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明知以其腕力加諸被上訴人之身體,有致被上訴人受傷之可能,仍以自主意識決意為之,其拉扯被上訴人手臂之行為實出於故意,而非過失,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縱上所述,上訴人乃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意拉扯被上訴人之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灼然至明。
四、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擅將其前址住宅出租,從中獲取三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故意拉扯被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述,則本件顯係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縱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有三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為真實,亦不得以之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是否擅自出租上訴人之房屋,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第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父,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二萬餘元,而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則為二萬四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爰審酌前述兩造之關係、資力,並參酌上訴人乃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故意以不法腕力相向,幸被上訴人僅受有右上臂二乘一公分之瘀血傷,其傷勢尚非重大,暨兩造間感情素有不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