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開設維全汽車美容行。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時許,在其所開設之維全汽車美容行隔鄰之榮美汽車美容行任職之戊○○(未據告訴),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二人進而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發生互毆。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兩處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甲○○及丙○○所述情節、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受理被害人戊○○備案之警員庚○○(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人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永和振興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其行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已不知去向,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時許,戊○○與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後。甲○○、丙○○二人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加入圍毆戊○○,而一起與戊○○互毆,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兩處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依證人己○○之證述,當天梁家三兄弟都有動手毆打戊○○,戊○○亦有還擊,伊出來拉架時,渠四人已扭打在一起等情以觀。被告甲○○、丙○○辯稱並未參與互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永和振興醫院診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嫌,均已堪認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雖在現場,但僅有乙○○與戊○○互毆,其二人僅係將乙○○及戊○○拉開等語。經查:
⑴本件係因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前往警局報案稱:於九十
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遭人攻擊並搶奪財物等情,再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復於警訊中陳稱:因歹徒提及一人打三人之事,因而知悉遭搶奪為被告乙○○三兄弟所教唆(被告甲○○、乙○○、丙○○所涉強盜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始指稱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時,在工作場所遭被告乙○○毆打後,其兄弟甲○○、丙○○見狀亦合力圍毆伊一人等情(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證人即戊○○之雇主己○○則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看電視,我聽到有人在打架,我就跑出去,我把他們拉開,我問戊○○為何會打架,他說甲○○他們說『看什麼』,戊○○就回他們不然要怎樣,雙方就互毆起來」,拉開後「他們就沒有講什麼,我就帶戊○○去振興醫院驗傷,他們還去新生派出所備案」(偵查卷八十一頁背面),梁家三兄弟「都有動手打戊○○,戊○○也有還擊,我出手拉架時,他們四人扭打在一起」,「我確定他們四人都有互毆,只有我一個人在拉架」(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等情。然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起即未到庭,本院亦傳拘無著,已無從驗證其指訴,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復傳、拘無著,亦無從藉由詰問程序辨明其證詞是否真實。
⑵證人庚○○到庭結證稱:見過乙○○,「是在對方要告乙○○傷害的時候,對方
也是在做汽車美容的,是戊○○。戊○○說要告乙○○傷害,我們到現場初步查證得知他們是互毆,所謂初步查證是訪談當地的鄰居,有工作紀錄簿可以證明,工作記錄簿上可以看出乙○○及戊○○最初的筆錄」,「(當天乙○○和戊○○到你那邊製作筆錄的時候,身上是否有傷?)他們的身上都有抓傷,當時他們的說法是乙○○和戊○○兩人打架」。「我只注意他(戊○○)的臉上有抓傷,前額也有,都有破皮,手臂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乙○○)頭部和臉部確實是有擦傷,已經破皮」。「(戊○○到你那邊是否有提到甲○○、丙○○有參與互毆他?)戊○○並沒有提到」,「確實是有丙○○及己○○陪他們去。丙○○及己○○身上都沒有傷。戊○○也沒有指稱丙○○有參與打他」。「(提示卷附警訊筆錄內容主要並非是互毆案件有何意見?)沒有其他份的筆錄,因為主要是戊○○說甲○○他們三人有涉嫌強盜,所以才去製作筆錄,打架的部分,是他們先前到派出所來,那次我並沒有製作筆錄,但是有查訪紀錄,我當時有告訴戊○○及乙○○他們告的話,我會製作警訊筆錄,但是他們兩人當時認為他們都是洗車的同業,可以私下解決,所以並沒有提出告訴。後來戊○○才又來說甲○○他們三人涉嫌強盜,但不是向我說的,是向我們分局刑事組的人說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補呈查訪報告,表示證人丁○○有目擊此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查訪紀錄表)。核與經庚○○、戊○○、乙○○簽捺於上之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記載:七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備案、糾紛打架事件、乙○○與戊○○‧‧‧發生口角爭執,致雙方‧‧‧(受傷情形)等情互核相符。⑶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我是玉安宮的廟祝,玉安宮的位置就是在被告所開
的洗車店與己○○的洗車店的中間,當時我是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所以就出去看,出去看之後,發現他們是在拉扯,有兩個人在對拉,看起來是庭上的乙○○和己○○洗車店的員工,我不認識那個員工,那兩個人分開之後,就繼續叫罵,甲○○及丙○○當時在洗車,我忘記甲○○及丙○○當時有沒有過去。我從聽到爭吵的聲音到我出去看到前述的情形,中間隔不到三分鐘。我對甲○○及丙○○當時並沒有印象,我原先是認識他們」,「我沒有印象,我出來之後,只有看到己○○的員工還在吵架,我並沒有看到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與前揭證人己○○所稱拉架時四人仍扭打在一起,經拉開後即各自散去等情,顯然相左。
⑷依前揭證人庚○○之證述,被害人戊○○與證人己○○於驗傷後前往警局備案時
,面對在場之被告乙○○及丙○○,竟均未當場指述被告丙○○亦參與毆打戊○○,顯然有違常情,而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己○○所述不符,被害人戊○○、己○○所述情節,則難以查證,復如前述。然依常情,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且證人己○○為戊○○之雇主,又與被告三人隔鄰經營同一行業,難謂無競爭關係,亦不能排除其證述係誤認或誇大被告甲○○、丙○○二人拉架之動作為參與扭打之可能。另依前揭證詞所示,被告乙○○與戊○○互毆係出於偶然,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丙○○與被告乙○○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其間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丙○○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王琪妮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