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某時,向「 張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丙○○之身分證、駕照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丙○○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乙○○再於九十年初某日時以丙○○之名義申請二組電子郵件帳號(分係pricelinetwkimo@yahoo.com.tw及kikiuki@mail2000.com.tw),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另於報紙廣告中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申請人係 沈金利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竟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利用不知情之許添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專線,以該專線上網之方式,使用聯大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名義(未辦理公司登記),於網路留言板上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資訊給不特定人,而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並代為處理交割事宜。嗣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時起,甲○○即與乙○○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乙○○以每撮合一筆交易,即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並以前揭二組電子郵件帳號及以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貼於網路留言板作為聯絡之方式,而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資訊給不特定人,而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並代為處理交割事宜。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另由以甲○○名義聲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客戶交易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於為警於乙○○前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五支、筆記型電腦一台、名片一盒、台北銀行電匯回條一張、筆記本一本,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亦坦承自九十年五月即開始辦理股票交割,而自被告乙○○處收取報酬等情不諱。此外,並有網路留言列印資料二十六紙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五支、筆記型電腦一台、名片一盒、台北銀行電匯回條、筆記本二本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交易法中所稱「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而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支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網路留言板上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資訊給不特定人,而仲介客戶投資購買,並代為處理交割事宜,核其所為,係屬居間之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以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帳號,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一七五條處斷。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一七五條處斷。被告乙○○、甲○○二人就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筆記型電腦一台、名片一盒、台北銀行電匯回條一張、筆記本一本及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電子郵件網址,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中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乙、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冒用丙○○之名義,對外為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認被告甲○○就行使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犯行部分,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依只是負責跑交割的業務,交割股票都是老闆交代伊才去,嗣於九十一年辦理電話過戶時,伊才知道甲○○的真實姓名,對於申請電子郵件信箱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中旬始受僱被告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業據被告乙○○、甲○○二人供述在卷,且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初申請二組電子郵件信箱,並於網路留言板上刊登該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之方式,而被告甲○○對此均不知情,則依被告乙○○所述,被告甲○○僅依指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縱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知悉被告乙○○對外係以「趙先生」名義自稱,嗣後並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但尚難據此而認被告甲○○有行使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表一┌───┬──────────────────┬───────────┐│編號│文書內容│署名│├───┼──────────────────┼───────────┤│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枚(一式四份)│├───┼──────────────────┼───────────┤│二│[email protected]││├───┼──────────────────┼───────────┤│三│[email protected]││└───┴──────────────────┴───────────┘附表二行動電話五支、筆記型電腦一台、名片一盒、台北銀行電匯回條一張、筆記本一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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