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攤位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神經性厭食症、衝動控制障礙、憂鬱性疾患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告(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簡麗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阿柳水果行,徒手竊盜店內之蘋果12顆、茂谷柑15顆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 羅志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