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