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用小客車之性能,致肇車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為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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