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是以苟非債務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抵押權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6號、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關係人丙○○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關係人丙○○嗣將該等不動產讓與抗告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對關係人丙○○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全數受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紙等可證,且經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丙○○陳述意見,關係人丙○○亦自承迄今仍有餘款未為清償,有關係丙○○於95年9月11日出具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辯以伊向丙○○購買土地時即約定銀行貸款須由丙○○自行繳納完畢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辯縱令實亦不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