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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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北門出口處,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章敏龍 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於95年6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C00000000號,裁處罰鍰3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位置係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北門出口處之計程車排班站候客,未將車輛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車子是在行進中,並非在靜止狀態下停車,舉發員警並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原審竟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於95年6月11日10時4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北門出口處之事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0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在卷足憑。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章敏龍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95年6月11日上午9時至11時,我擔任板橋火車站週邊之交通整頓,在10時34分發現本件之異議人將計程車停放在紅線上,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開單,當時我是攔停,故並沒有拍照,事後我有至現場拍照,今天我有帶照片來,編號一之照片上鉛筆所劃之位置是異議人所停車之地點。編號二是計程車違規排班停放之情形,這處地點前方有白線是計程車排班專用區,一般車輛不得停放。異議人所停放之地點並非是計程車排班專用區。異議人停放之地點是劃紅線並非是黃線,我不確定意義人停在該處多久,我是騎機車四處巡邏」「黃線可以臨時停車3分鐘,紅線不得停車」「我不認識他(受處分人),與他也沒有仇恨」(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4頁)附卷可按,又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當時為上午10時43分,視線良好,證人當時騎機車巡邏火車站四周,且證人章敏龍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是否停車於紅線或黃線,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章敏龍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章敏龍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堪認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未將車輛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車子是在行進中,並非在靜止狀態下停車云云。惟「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且受處分人於原審時供稱:其停放於該處並未超過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受處分人既為計程車司機,對於該路段設置劃設紅色實線之情,應知之甚明,是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不論是有無熄火或者停止時間未滿5分鐘均為禁止之列,詎仍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舉發自屬合法有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