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42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3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1月21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獲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緩刑撤銷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2年1月21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獲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附在聲請卷宗可考。足認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犯行,受緩刑2年之宣告,因緩刑前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上開情節,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2年之宣告。
貳、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前係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而受緩刑2年之宣告,嗣因緩刑前另犯背信罪,而在緩刑期內即95年6月8日受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原裁定未詳勾稽,竟認本件抗告人係前因「業務侵占」犯行,受緩刑
2年之宣告,因緩刑前另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原裁定理由三),據此而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所憑以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有所顛倒或歧異,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在緩刑前所犯之背信罪,係在緩刑期前判處罪刑,非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可取,惟其以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相反、前後顛倒而指摘原裁定,則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前開情節,與修正後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應予准許,仍照原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緩刑2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