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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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 小雅 租賃行(按係甲○○個人獨資經營)」,從事小客車之租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其小客車之煞車、輪胎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始得出租予人駕駛使用,且按諸當時之一切客觀情事,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有之Z2-780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復疏未注意更換上開輪胎,仍於94年9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出租交予 蘇健興 使用,後於9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天候降雨時,蘇健興違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按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外側車道,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先不慎在上開路段上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後,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仍屬正常範圍),該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該自用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丁○○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按因該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之故),亦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按因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之故),仍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正行走在上開路肩處,雙手推著鐵板車,其上載有廢紙箱之行人彭 李秋妹 ,致 彭李秋妹 因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6月13日10時23分,因併發出血性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李秋妹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租右前輪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丁○○駕駛使用,另丁○○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及撞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轉向拉桿、轉向球接頭及右前輪胎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伊有定期對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保養維修云云。經查:
㈠丁○○於9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天候降雨時,違規以時
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按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沿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先不慎在上開路段上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後,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仍屬正常範圍),該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該自用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丁○○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按因該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之故),亦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仍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
5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正行走在上開路肩處,雙手推著鐵板車,其上載有廢紙箱之行人即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6月13日10時23分,因併發出血性克不治死亡乙情,業據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59號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 綦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第38、39、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彭李秋妹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可佐,足堪認定。
㈡又丁○○於上開時地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
告於9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獨資經營之「小雅租賃行」,出租交予丁○○駕駛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丁○○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紙、「小雅租賃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憑,亦堪認定。
㈢另就丁○○於上開時地違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按上開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外側車道,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先不慎在上開路段上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後,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仍屬正常範圍),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致丁○○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即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之故,其亦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則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之故,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正行走在上開路肩處,雙手推著鐵板車,其上載有廢紙箱之行人即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2年6月13日10時23分,因併發出血性克不治死亡,則丁○○當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而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復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揆諸上述,即為丁○○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右前衝撞及被害人 彭李秀妹 而不治死亡之2個肇事原因,至為顯然。
㈣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丁○○駕駛使用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在上開肇事後,其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乙情,此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照片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7號卷第7頁)及上開肇事現場及車輛照車15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乙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會勘及鑑定之結果,亦認「....,另外輪胎花紋幾乎磨平『不堪用』狀態,可見本車近期內未做好保養,....」及「⒊右前輪胎花紋磨平可能導致煞車性能減低(磨擦力不足)」等語明確,此有該會93年1月16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七號函及95年2月17日95區汽工(同)字第95017號函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雖丁○○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有違規超速行駛及不慎撞及路上之不明硬物或坑洞後之過失行為,而容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有如上述,並據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然丁○○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及不慎撞及路上不明硬物或坑洞後,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破裂漏氣(惟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仍屬正常範圍),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傾斜(按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向右40度方向呈打死狀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因衝撞力迫使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為二,而一直往右偏行,丁○○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亦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仍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秋不治死亡,其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揆諸上述,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上開函文中亦稱「二、此次事故右前輪輪胎破裂沒氣,且右前輪呈右轉約40度之打死情形,經拆卸輪胎檢查,發現因撞擊使轉向拉桿被折斷,轉向球接頭(俗稱和尚頭)亦一分為二,僅球頭仍裝在轉向軸臂上,上半部球座遺失。....。再依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可見事後前後車輛行進方向並無多大改變,可見輪胎轉向系統情形並未影響行進方向,也就是說明事後後才造成輪胎沒氣及轉向系統損壞。三、煞車系統經檢日本未發現漏油、煞車異常狀態,另依據警方現場圖撞擊點⑴拖鞋至車輛停止點⑶總長九點九公尺,依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可見本車煞車性能仍處於正常狀態」及「⒈『轉向拉桿折斷』依樹林分局提供現場圖,該車肇事後車仍維持直行並無斜走,且拉桿彎曲後折斷,可見是先撞擊事故後拉桿才折斷(如果先斷後撞時切口平整)。⒉右前輪撞擊後輪胎無氣壓狀態,車頭向右傾斜衝撞力迫使拉桿折斷,球頭與座分開」等語明確,至為灼然。
㈤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小雅租賃行」,從事小客車之
租賃業務,應注意其小客車之煞車、輪胎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始得出租予人駕駛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一切客觀情事,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復疏未注意更換上開輪胎,仍於94年9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交予蘇健興使用,造成丁○○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除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而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之外,亦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始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彭李秋妹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盡妥善保養之責為肇事次因」等語屬實,此有該會93年11月18日北鑑字第931379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認,附此敘明。
㈥被告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揆諸
上述,容有未合,至於被告所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歷次保養紀錄及證人乙○○到院證述之詞,亦僅供認定被告自90年8月15日起即4萬5千公里之保養開始,確有其就上開自用小窗車進行「換機油及機油心」之基本保養而已,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儘速予以更換,揆諸上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有其相當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述,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小雅租賃行」,從事小客車之租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丁○○駕駛使用時,應且能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之內側兩道花紋處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將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性能,在降雨或路面積水時有所減低(因磨擦力不足之故),竟疏未注意及之,復疏未注意儘速更換之,仍於94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交予丁○○使用,造成丁○○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除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右側轉向拉桿折斷及轉向球接頭分裂,致其轉向功能喪失,而無法將該自用小客車轉回其原行駛之車道上之外,亦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內側兩道胎紋均已耗損磨平而不堪用,致其煞車性能減低,而無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時煞車停止,始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右衝向上開路段415號前之路肩方向,而自後追撞及被害人彭李秋妹,致被害人彭李秋妹因之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彭李秋妹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