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楊喻涵 、 周怡君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
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
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審
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