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陽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經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受刑人宣告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本院於101年
4月24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能通過獄中強制身心治療,經評估後有高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必要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12月17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4年度第1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各1份、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9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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