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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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均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魏均綻請求聲請交付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案件民國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7日審判期日等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