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2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2MG/L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為「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44.0MG/DL,以百分比呈現為0.244%(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2MG/L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記取教訓,甫經緩起訴期間結束,即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嚴重漠視法律規範,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以百分比呈現為
0.244%(g/dl)】,情節非輕,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被告陳炳湘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湘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仁愛醫院對面之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YN—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現住處。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炳湘拒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將其送往大里仁愛醫院實施抽血檢定,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2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吳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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