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公園吸食強力膠,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見甲○○手提皮包步行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車靠近甲○○之左側,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000元)、CANON牌照相機1臺(價值16900元)、照相機備用電池1顆(價值1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汽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印章1只、其女蔡○釉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離去。嗣乙○○將搶奪而來之現金1500元全數花盡,皮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路邊(除照相機及備用電池外,皮包及其餘物品均經拾獲而發還甲○○領回)。嗣警依據甲○○所提供之部分車牌號碼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乙○○之身分後,於104年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47至4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56至5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下手搶奪之皮包內,雖有告訴人之女蔡○釉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但應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搶奪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和審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高審字第111號受理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1月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僅有部分財物由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