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春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某處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號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2至23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Z00000000號)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本件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