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英鎮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英鎮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4、5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英鎮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業經減刑在案之罪及附表編號3、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1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本院,是檢察官既就上開犯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惟尚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3年2月││││為2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94年9月15日│94年11月22日│94年10月底某日(│││││聲請書誤植為94年│││││10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82│94年度毒偵字第42│94年度偵字第2045││查││號│8號│5、20456、218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321│94年度訴緝字第18│95年度訴字第240││實││號│3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31日│95年6月13日│95年6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5月1日│95年7月17日│95年8月14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業經減刑)│(不得減刑)│├────────┼────────┼────────┼────────┤│備註│桃園地檢95年度執│桃園地檢95年度執│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4322號│字第7482號│字第9939號│││├────────┴────────┤│││編號2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恐嚇│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7年6月│││為3月又15日│為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22日(聲│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7日│││請書誤植為94年11│││││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45│94年度偵字第2045│94年度偵字第2045││查││5、20456、21819│5、20456、21819│5、20456、2181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0│95年度訴字第240│95年度上訴字第25││實││號│號│83號││審├─────┼────────┼────────┼────────┤││判決日期│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95年9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96年度(聲請書誤││││││植為95年度)台上││││││字第69號││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96年1月4日│├──┴─────┼────────┼────────┼────────┤│減刑後宣告刑│(業經減刑)│(業經減刑)│(不得減刑)│├────────┼────────┼────────┼────────┤│備註│桃園地檢95年度執│桃園地檢95年度執│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9939號│字第9939號│字第1081號││├────────┴────────┴────────┤││編號2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