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0000-000000A(下稱A男)為0000-000000(民國90年7月生,未滿14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2人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同居、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自102年10月10日起(起訴書記載自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本院認定係自102年10月10日起,詳下述)至103年3月13日0時許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每週2次(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女同住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乘甲女在房間內熟睡之際,脫去甲女之衣服及褲子,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甲女因而甦醒推開A男表示抗拒,A男仍不顧甲女之反抗,繼續強行撫摸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猥褻甲女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A男、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住居所之詳細地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本案犯罪地點即A男、甲女住所之地址亦不予詳載(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下稱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被害人甲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見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0000-000000H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祖父0000-000000I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0000-000000B、0000-000000D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0000-000000F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G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圖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手寫紙條翻拍照片2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8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7日中檢秀淡103偵11816字第06931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追蹤輔導紀錄1份(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6頁)在卷可稽,及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及次數,係自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
103年3月13日0時許止,每週2次為猥褻之犯行。查上旬應係指「月份之前十天」,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102年10月1日至同月10日之何日起為猥褻行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時點始於102年10月10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
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是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224條及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立法目的,亦在於保護當事人之性自主權,又其法條之結構亦與刑法第
221條、第222條類同,是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對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詮釋,於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罪之案件亦應有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A男於偵訊中自承伊為上開猥褻犯行時,固趁被害人晚上睡覺時為之,惟伊復認被害人應該有醒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於凌晨伊睡覺時,被告用手摸伊全身、胸部、私處及脫掉伊衣服、褲子親伊的胸部及私處時,伊是睡著而遭被告吵醒,但伊因害怕、不知道如何處理而裝睡,不敢張開眼睛;被告對伊作上開行為,伊感覺很不舒服,伊亦曾閉著眼睛推開被告,推開後被告並未停止上開行為,而繼續為之;伊在被告第1次為上開行為後即曾對被告反應,稱伊對於上開行為覺得很不舒服,然反應後被告仍繼續為上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90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害人在遭猥褻之當下即以推開被告之方式阻擋被告繼續為猥褻之行為,且於第1次案發後直接以對話之方式明白告知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被告猶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確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甚明。矧因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害人並非合意而與被告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故核被告A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係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二人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3款所定同居、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不僅未
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人倫,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並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為實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卷彌封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兼衡其職業及教育程度(見偵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時間│主文│├───────┼─────────────────────┤│102年10月10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0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6日止││├───────┼─────────────────────┤│102年10月17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0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3日止││├───────┼─────────────────────┤│102年10月24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0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30日止││├───────┼─────────────────────┤│102年10月31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02年11月6日止│,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02年11月7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3日止││├───────┼─────────────────────┤│102年11月14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0日止││├───────┼─────────────────────┤│102年11月21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7日止││├───────┼─────────────────────┤│102年11月28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4日止││├───────┼─────────────────────┤│102年12月5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1日止││├───────┼─────────────────────┤│102年12月12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8日止││├───────┼─────────────────────┤│102年12月19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2年1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5日止││├───────┼─────────────────────┤│102年12月26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日止││├───────┼─────────────────────┤│103年1月2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8日止││├───────┼─────────────────────┤│103年1月9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5日止││├───────┼─────────────────────┤│103年1月16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2日止││├───────┼─────────────────────┤│103年1月23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1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9日止││├───────┼─────────────────────┤│103年1月30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5日止││├───────┼─────────────────────┤│103年2月6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2日止││├───────┼─────────────────────┤│103年2月13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9日止││├───────┼─────────────────────┤│103年2月20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2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26日止││├───────┼─────────────────────┤│103年2月27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3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5日止││├───────┼─────────────────────┤│103年3月6日│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至103年3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1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