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CKERDAVIDJOHN(中文:德代傑)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楊瑛美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在臺中市某大學(校名詳卷)擔任外文系英國文學副教授,而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就讀該校系所之學生,2人因而相識。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乙○○○○○○以委請A女幫忙改考卷之名義,與A女相約在該校系辦門口碰面,並邀A女至校區之教師宿舍拿取考卷,A女不查,遂由乙○○○○○○駕車搭載A女同往宿舍。隨後2人進入宿舍,乙○○○○○○先播放電影影片與A女一同坐在一樓客廳椅子上觀賞,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影片播放中假藉觀看A女手鍊為由,抓住A女左手後,親吻
A女手背、手臂及脖子後方背部,A女驚嚇中試圖將乙○○○○○○推開,並出言「No、Stop」等語表示拒絕,但因男女力量體型之差距而無法脫身,乙○○○○○○無視
A女之言語及肢體抗拒,逕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且強吻
A女之臉、嘴巴、胸部,並咬A女之乳頭,及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未伸入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於晚間7時許,A女之母撥打電話予A女詢問為何尚未返家,A女遂趁機表示欲返家,乙○○○○○○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嘴巴,之後始駕車搭載A女至系辦門口,A女正欲開啟車門離去時,乙○○○○○○續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拒絕,即逕自強吻A女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謝○紅(詳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A女、謝○紅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2.證人A女、謝○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態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其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擔任大學系所教職,而A女係就讀該校系所之學生,於上揭時、地,被告委請A女幫忙改考卷而相約在校園系辦門口碰面,並駕車搭載A女至教師宿舍拿取考卷,2人進入宿舍後,被告先播放電影影片與A女一同坐在客廳椅子上觀賞,過程中被告親吻A女手背、手臂、脖子後方背部、臉、嘴巴、撫摸上胸部,以及其駕車搭載A女返回,A女開啟車門離去時,有親吻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在宿舍內觀看1部電影,
2人坐得很近說話,A女先主動親吻伊,然後2人就互相擁抱與親吻,伊親吻A女的手,而A女沒有伸手回去,並對伊說謝謝,伊有拉A女的上衣,A女也有配合,伊沒有扯下A女的上衣,伊只撫摸A女的上胸部,沒有親或咬A女的乳頭,A女沒有任何反抗或拒絕,一切是很自然發生,且伊沒有把手伸入A女的內褲或下體云云(警卷第4頁;偵卷第88頁;院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原在臺中市某大學擔任外文系英國文學副教授,而A女
則係就讀該校系所之學生,2人因而相識;於102年4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以委請A女幫忙改考卷之名義,與
A女相約在該校系辦門口碰面,並邀A女至教師宿舍拿取考卷,遂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同往宿舍,隨後2人進入宿舍,被告先播放電影影片與A女一同坐在客廳椅子上觀賞,於影片播放中以觀看A女手鍊為由,抓住A女左手,親吻A女手背、手臂及脖子後方背部,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且親吻
A女之臉、嘴巴,之後駕車搭載A女至系辦門口,A女正欲開啟車門離去時,被告又親吻A女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往來暨譯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繕打案情經過文件1份、通聯光碟
1片、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為決定書、申訴書各1份、本件性侵害事件申復決定書之所有完整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甲21頁;偵卷第96甲102頁、第110甲215頁;電子郵件往來暨譯文在警卷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被害人繕打文件及通聯光碟均在他卷證物袋內)。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強制猥褻之案發經過,經證人A女①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在系辦伊坐上被告的車時,他就給伊5,000元說是改考卷的錢,下午4點多到教師宿舍後被告說先吃東西、看影片,2人在1樓雙人沙發上看影片吃東西,但伊覺得奇怪而將包包擺在2人中間,吃完後被告將包包拿開,看到伊左手手鍊,就問可否看看,伊把手伸出去,被告便抓著伊的手,然後親左手手背,伊想把手伸回來,被告就抓緊沿著左手手背一直親上來手臂、脖子後方,伊覺得很害怕,有推開被告,也跟他說不要這樣,但是伊推不開他,他繼續隔著衣服摸伊的胸口、胸部,再伸進去摸,當天伊穿著長上衣,裡面是無袖洋裝襯裙,之後被告把伊的上衣拉掉、裡面的襯裙拉下來到腰部、內衣也拉下來,他就強吻伊的臉、嘴巴,再來他有咬伊的胸部,他還有伸手進到伊的內褲裡面,當時伊是生理期很不舒服,伊都用力推開他,叫他不要這樣,也有說NO、STOP,但沒有用,最後快7點半時伊的媽媽打手機來問伊在哪裡、何時回家,伊說在學校、等下回去,被告就拿考卷給伊、跟伊說考卷的事情,講完後他有摟伊、親伊的嘴巴,伊還是有反抗,但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且心理上覺得很無力,之後他載伊回到系辦,伊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他又抓著伊強吻伊的嘴巴,伊仍有推開他,但是沒有推開;回去伊先、後跟外國朋友、謝○紅說這件事,他們鼓勵伊要向家人及學校說,隔天伊就跟媽媽說,並於星期一告訴學校老師;且星期日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後來是在旁陪同伊的好友謝○紅受不了接起來與被告對質,謝○紅說被告又想約伊出去,不承認他做這件事,謝○紅質問被告不覺得他這樣子很過份嗎,被告說希望伊原諒他;事後被告傳來的第1封電子郵件也是說他很喜歡伊、尊敬伊,很享受伊跟他在一起的時候,想再約伊出去,但伊沒有回覆他,到星期一伊告訴爸爸,爸爸建議回信問他為什麼要對伊這樣子,伊回信後,被告回覆內容完全避開這件事,只說希望伊不要對他生氣,他覺得很委屈不公平等語(偵卷第12甲14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宿舍後,被告說先看影片再改考卷,當時伊覺得奇怪但沒多問,影片開始後,被告 拉伊 的左手看手鍊、親吻伊的手背、手臂、脖子後方背部,被告親吻伊的手時,伊沒有跟他說謝謝,被告還有強吻伊、摸伊的胸部,伊與被告坐在沙發上,他用手、肩膀壓著伊,伊感覺有很大的力量壓在身上,當天伊穿著短袖上衣及連身襯裙,上衣遭被告脫下丟旁邊、連身襯裙也被拉到腰臀處、胸罩被解開脫下,被告有咬伊的乳房,後來他的手指伸到伊的內褲裡摸外陰唇,但未伸入陰道,被告對伊親吻、撫摸完全沒有詢問伊是否同意,當時伊受到驚嚇,且難以置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一直告訴他這樣不好、推他、說No、Stop、Idon'tlikethis、Iwanttogohome,被告說伊心地、身材也好、喜歡伊發出抗拒的聲音,伊覺得很噁心,但被告力氣很大,伊無法反抗,直到伊的媽媽打電話來,伊接聽完後,被告又摟伊親吻,說開車載伊回到系辦停車處,伊想過直接跑掉,但宿舍離系辦很遠,伊擔心被告開車追上來,不知道會對伊做何事,所以伊不敢擅自離開,離開宿舍前,被告把考卷拿給伊,至於5,000元則是一開始上車去宿舍時他就拿給伊,等到被告載伊到停車處,下車之前他又把伊拉過去強吻,伊回家途中精神狀況很不好,回家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覺得是件很丟臉的事情,當晚伊有向朋友說,朋友鼓勵伊跟家人講,隔天伊才告訴家人,被告於隔天有打電話和發電子郵件給伊,伊沒接電話,是友人謝○紅幫伊接聽,電子郵件內容伊有提出為證等語(院卷第117甲124頁),俱與其警、偵訊證詞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訪談記錄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A女乃同校師生關係,且據被告供稱其與A女間是師生也是朋友、無任何過節或恩怨(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8頁背面),及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亦陳述系上師生間關係良好,經常有活動、用餐、討論等等,本案所要求的只是公開道歉等詞(院卷第132頁),則證人即被害人A女與身為師長之被告間互動關係堪稱良好、師生間互敬尊重,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A女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又查,證人即A女之友人謝○紅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當
晚A女先傳簡訊給伊,內容是說被告對她做什麼事情,她現在很難過、不舒服,伊馬上打電話給她,她在電話中斷斷續續地說她下午去找被告,被告帶她去宿舍,剛開始沒怎麼樣,後來對她動手動腳,先開始摸她的手、親她的手,之後抱她、觸摸她、脫她的衣服,也有摸到她的下體,她說想要回家,但被告叫她不要走,她一直抗拒,卻逃不開,之後是她媽媽打電話給她,被告才讓她回家,A女說她回家的路上很崩潰,一直哭,回家還一直洗澡,她在電話中的情緒不穩定、低落,因為她的聲音很哽咽,伊在電話中安撫她、建議她報案,她說會跟家人講;事發隔天,伊與A女一起出去走走,A女說被告打電話給她,但她沒有接,這期間被告打過好幾次電話來,A女都不敢接,後來被告又打電話來,伊就說伊來接聽,一開始被告以為伊是A女還邀約再一起看電影,伊與被告對談10分鐘左右,伊質問被告有無對A女做出不應該的事情,對方一直閃避、都沒有回答問題,要求伊把電話交給A女,說他只是要A女幫他改作業,是普通朋友聊天這樣子,被告還要伊轉答說想約A女出去、想要與A女當朋友、A女是很好的人,如果讓A女感到不舒服的話,他願意道歉等語(偵卷第219甲220頁;院卷第125甲127頁)。是上開證人謝○紅所證案發後相關情節,核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
足認A女於遭被告侵犯猥褻後,曾對友人傾訴事發經過,且訴說時情緒不穩、有哽咽反應,顯見A女甫遭逢此事件,其內心確已受到屈辱,設若無此事,衡情豈會不顧名節主動向友人提及上情,更可見A女證述強制猥褻等情,係出於親身經歷而非虛妄。
㈣繼以,前揭被告與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往來暨譯文略係:
┌─────┬──────────────────────┐│日期│譯文內容│├─────┼──────────────────────┤│102.04.28│嘿,如果你不想和我講電話的話,我會傷心的。我││16:37│真的喜歡,重視,珍惜你,而且想要看你。另外,││被告→A女│我有一些考卷要給你,…。我喜歡見到你和你去看│││電影。你好酷。我今天想和你說話。請放輕鬆。然│││後和我說話。│├─────┼──────────────────────┤│102.04.29│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為什麼你會做那種事?我尊敬││08:30│,信任,而且相信你是一位正直的教授。但是你讓││A女→被告│我失望了。你讓我做惡夢;你的臉嚇到我了。為什│││麼?如果你喜歡,重視,珍惜我,你不會親吻我和│││冒犯我。你污辱我。我感到非常害怕…│├─────┼──────────────────────┤│102.04.29│我不想要你的薪水了,然後我也不想改考卷了。請││08:32│離開我並和我保持距離。我再也不想看到你。││A女→被告││├─────┼──────────────────────┤│102.04.29│無論你認為我是一個什麼樣的人,我是一位正直的││09:22│教授。而且我依然喜歡,重視,珍惜你的。那是真││被告→A女│的。│││但如果你覺得不舒服,我不會再打擾你。我不在乎│││改考卷的薪資。但我真的需要趕在這禮拜將論文改│││完並還給他們。│└─────┴──────────────────────┘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關於「papers」,員警原譯「論文」,經A女當庭更正為「考卷」,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害人A女向被告指摘「如果你喜歡,重視,珍惜我,你不會親吻我和冒犯我。你污辱我。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時,被告均未有反駁被害人A女說詞之反應出現,僅稱:「如果你覺得不舒服,我不會再打擾你。」等語,以及對照上開證人謝○紅質疑被告有無對A女做出不應該的事情,被告一直閃避、都沒有回答問題乙節,實與一般遭人誣陷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嫌疑人應有之反應大相逕庭,而與常情有違,無論面對被害人A女或證人謝○紅之質問,均未見被告有何否認悖於A女意願而施以強制力為猥褻之言詞出現,益徵被害人
A女前開指訴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膝蓋受傷行動不便而無使用強制力之可能,
且過程中A女未曾呼救,最後還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並帶考卷回去改等情,足認雙方係合意為之,又案發後A女先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其陰道,之後改稱被告只是用手摸外陰唇,說詞反覆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除對於辯護人詰問被告指稱其有交往男友之事(偵卷第181頁),明確表示否認(院卷第122頁)外,本院亦認並無事證足認A女結交異性友人狀況與本件性侵案件相關。縱使被告膝蓋受傷行動稍慢,然於案發時被告仍可自行駕車搭載A女,可見其仍有行動能力,遑論依上開A女證述:2人在沙發上,被告用手、肩膀壓著伊,伊感覺有很大的力量壓在身上等語,可見被告主要憑藉男女身型力量差異、利用上半身施力壓制
A女之反抗即足,則辯護人以被告下半身膝蓋受傷而不可能使用強制力云云置辯,洵無可採。再者,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復因被害人之性格、家庭、工作、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反應非可一概而論。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仍係大學在校生、社會經驗尚淺,對於突遭師長即被告壓制其抗拒而為侵犯之當下,內心驚嚇害怕、無法置信、事後無所適從,且據A女證稱:有想過直接跑掉,但擔心被告開車追上來,不知道會做何事,所以不敢擅自離開,回家途中精神狀況很不好,回家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覺得是件很丟臉的事情,經朋友鼓勵才告知家人等詞如上,本院認以
A女之年齡、歷練,核其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不得以A女未及時求救遽認其未受侵犯。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深入陰道內所述略有不一,惟其前後陳述內容均係被告有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乙情則自始一致無誤,衡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適逢女性生理期、甫因突遭侵犯受到驚嚇,情緒迄未平復情況下,自不能苛求其對於細節詳盡證述,且事後A女佐以驗傷診斷資料仔細回想,亦於審理時釐清確認被告未將手指伸入陰道內(院卷第122頁),堪予認定,要難因被害人A女陳述略有不符,率指摘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關於猥褻行為中區別被害人之意願
,依所欲規範事實之差異,設計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
227條第2項及第4項對幼齡人為猥褻行為罪及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上開各項犯罪中,除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明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構成要件要素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名雖未明白規定,然均以之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被害人之意願,乃成為檢視是否及構成何項妨害性自主罪名之要項。本件被告既非利用權勢關係之優勢地位影響被害人意願,即被害人非礙於被告可憑恃之權勢而屈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亦非在雙方合意下而為猥褻行為之情況,故與上開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規範不符。惟查被害人以肢體、言語對被告明白表示抗拒,遭被告以強力壓制其反抗,顯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當與刑法第224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次按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姦淫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所為如前述親吻A女手背、手臂、脖子後方背部、撫摸A女之胸部、強吻A女之臉、嘴巴、胸部、咬A女之乳頭,及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裡撫摸下體等行為,顯然係基於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宿舍內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於同日內隨後駕車送被害人回到系辦再強吻被害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在大學校園內擔任教職為人師表,對於品德教育宣揚更應以身作則,竟未能謹守老師與學生間該有之倫理分際,反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實有違被害人對師長之尊敬與信賴,亦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所為應予嚴正譴責;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當庭向被害人表示伊僅為誤解而道歉,希望被害人也能回覆一封道歉信,因為伊為此事失去工作、收入,還要對家庭小孩交代解釋等語(院卷第132頁),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情,暨被害人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這樣的道歉等詞(院卷第132頁),綜合考量被告年屆6旬、健康非佳、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致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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