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壽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壽元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被告游壽元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壽元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16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許,行經該路與上石南八巷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告訴人 廖昀萱 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時,所騎乘上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不慎勾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稍事觀察之後,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及右手擦傷傷害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搖頭搖了兩三次,伊看到告訴人有站起來,認為她沒有怎麼樣,當時也很晚了,伊急著回家,不是肇事逃逸要離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16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文華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上石南八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因搆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告訴人因而失去重心,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及右手擦傷傷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倒地,而仍持續前行至前方路邊始停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63頁正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經目擊證人 馮俊文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3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36頁、第39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當可認定。
二、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是否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茲悉述如下:
㈠、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移到路邊後有走回來問伊人有沒有怎麼樣,伊回答沒有,被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前面有一台計程車,伊要繞過他,就往左騎,但還沒有到對向車道,被告從伊旁邊騎過去,撞到伊左側的後照鏡,伊跌倒,後照鏡也破了,路人把伊扶起來,被告騎到前面停下來下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沒事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於事故後有下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有點嚇到,搖頭說沒事;因為伊那時候嚇到,也不知道手有受傷,就站在那邊;被告問伊時,伊已經被路人扶起來了,他問完伊有沒有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暨目擊證人馮俊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事故現場附近聽到碰撞聲後,轉頭就看到一台機車(732-KDA)跟人倒在地上了,另外一台機車(車號後三碼:980,前三碼可能是JBD或J8D)騎到前面之後停在路邊,他人走回來問732-KDA人有沒有事,732-KDA駕駛說沒事,那個人就看看,也沒有說要賠,也沒有留聯絡方式,就直接走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並於經告訴人表示沒事後,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案案發路段雖有路燈照明設備,惟參以本案案發時為凌晨零時16分許,時已深夜;併稽諸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附近只有一家KTV尚在營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及證人馮俊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邊晚上燈光比較暗,後來伊同學有用手機開照明燈去看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雖有路燈照明,惟因案發時間已深夜,多數路旁營業店家均已非營業時間,店內及招牌燈光多已關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路段之照明燈光非屬明亮,此亦有卷附之編號14現場照片足佐(見警卷第31頁正面)。另觀諸卷附之編號5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正面),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係穿著紅色長袖外套,袖長至手掌中段部位,並著牛仔長褲,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係臀部挫傷及右手擦傷,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是右手拇指根部擦傷跟臀部挫傷;第一時間因為伊穿外套遮住沒有發現受傷,是到比較後面,路人幫伊報警之後在等警察到現場的過程中,才覺得痛痛的,發現手部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及證人馮俊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看到告訴人有什麼明顯外傷、流血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甚大,傷口型態亦非明顯可見之外傷,且其受傷位置因告訴人當日衣著緣故,並非位於明顯可見之處,足徵被告應無從於燈光並非明亮之狀態下,單自告訴人之外觀得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人車倒地,惟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左側時,所騎乘之機車搆到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導致告訴人倒地,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倒地,而仍持續前行至前方路邊始停止等情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二車撞擊力量尚非甚大;及審酌告訴人案發時均著長袖、長褲,被告亦無從單自告訴人之外觀得知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傷勢後,告訴人復告知沒事,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亦難認悖於常情。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證稱:被告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就把手受傷部分當場比給他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當場把手受傷的部分給被告看,那時候是紅的,只是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9頁正面)。然參以前述案發時燈光非屬明亮,及告訴人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等情,則被告是否得發現告訴人伸出之手有發紅情形,已堪存疑。再者,依證人馮俊文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告訴人有比受傷的手給被告看;被告一回來就問告訴人說「妳人有沒有怎麼樣」,後來告訴人就用手比給他看,但是又講沒事;被告要走之前說「人沒有怎樣就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顯見告訴人雖有將發紅的手比給被告看,惟除未同時向被告表明手傷狀態外,甚而於被告詢問其人有沒有怎麼樣時,表明「沒事」,則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明顯可見之外傷前提下,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明「沒事」後,即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尚難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當堪可採,自無由單以告訴人有將手比向被告,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馮俊文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結證稱:伊等在銀櫃門口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會痛」,告訴人說她的手跟腳會痛,那時被告還在旁邊查看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證人馮俊文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等在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會痛」時,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正面)。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證人馮俊文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會痛」時仍在現場,而逕認被告已聽聞告訴人之回答,並已足知悉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係先騎到前方路邊,再返回詢問告訴人,此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0頁背面),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馮俊文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惟依證人馮俊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印象被告走回來的時間距離發生車禍的時間多久,只是有個印象就是沒有很久;擦撞之後被告往前騎的路大約是法庭大門到法官席後方牆壁距離再遠一些,約20公尺左右,這距離是斜角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惟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係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中發生,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等情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尚有前進之動力,應與常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約30到40公里/時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再前行約20公尺,即約前行約2.4秒【20公尺/(30,000公尺/3600秒)=
2.4秒,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1.8秒【20公尺/(40,000公尺/3600秒)=1.8秒】後,將機車停放路邊後返回詢問告訴人狀況,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右手搆到告訴人的照後鏡,所以車子還會有前進的速度至前方,伊才停下來等語,當堪可採。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先騎到前方路邊,再返回詢問告訴人等情,逕推論被告於前行時即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明。
㈥、基上,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二車撞擊程度、現場燈光、告訴人之穿著及其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實無從單自告訴人之外觀得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案發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傷勢,復經告訴人告知沒事,自難認被告於騎承機車離開現場時,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當堪可採。
㈦、另被告雖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足以辨識肇事者資料與告訴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遂於詢問告訴人有無傷勢,經告訴人告知沒事後即逕行離去,惟既無從認定被告離開車禍現場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法益並未兼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亦即關於肇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雖肇事者留在現場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上開事項究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法益,是亦無由以被告此部分行為,逕以肇事逃逸罪之罪責相繩。
三、準此,被告於肇事後,係於向告訴人確認人有無傷勢,並經告訴人告知沒事後始行離去現場;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離開車禍現場時,已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離開車禍現場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暨客觀上有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又是否逃避查緝、妨礙被害人追償及檢警機關調查之便利,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行為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有間。是被告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零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16分許,行經該路與上石南八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被告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所騎乘上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不慎勾到廖昀萱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参、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3年6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3年6月24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235號及103年6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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