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鄭清煬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3至5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5之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鄭清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2日│100年9月中旬某日│101年5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1628號│字第17712、23539│字第14713、25109││││、24041、27585號│、267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1160號│3030、3034號│155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102年4月17日│103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決││1160號│3030、3034號│15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2年5月20日│103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11號(編│更字第2411號(編│字第12420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2│號1-2經本院以102│號3-5定應執行有│││年度聲字第2266號│年度聲字第2266號│期徒刑7月,尚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執行)│││徒刑4月確定,於│徒刑4月確定,於1││││102年8月23日易科│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13、25109│字第14713、25109│││、26751號│、267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1552號│155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決││1552號│15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420號(編│字第12420號(編│││號3-5定應執行有│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