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同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下稱○○街000巷00號),明知不得惡意傷害動物,僅因居住上址附近之鄰人丙○○時常將其所飼養之2隻犬隻放任在上址附近走動,竟基於惡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下稱德泉街39
0巷)旁空地,將沾有品名「好年冬」(學名:加保扶)農藥之雞肉塊放置在該處空地,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嗣於
101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丙○○攜其犬隻行經前開空地,上開犬隻2隻因誤食前揭沾有農藥之雞肉塊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飼主丙○○,嗣經丙○○報警處理,並調閱德泉街390巷旁、 德圓 音響架設之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始終針對德泉街390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1年5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之該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及該次犯罪事實,故告訴人告訴之範圍並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已陳明:我要對毒害我家狗的人提出告訴,就是要對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戶提出告訴,因為我去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毒害我家狗的人從上址走出來,並沿著德泉街390巷巷道沿路丟毒餌,我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係經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後,認為毒害其犬隻之人為被告最為可疑,因而對毒害其犬隻之人即被告提出告訴。從而,告訴人既已明確指明被告前開毀損、傷害其犬隻之相關犯罪事實,並表明依法追訴之意,且其所提告訴復未逾告訴期間,自應認告訴人確有就本案被告毀損、傷害動物犯行提起告訴之情。至檢察官於偵查後所認定之犯罪時點,縱與告訴人認知之犯罪時點不同,並無礙於告訴人原已就被告毀損、傷害其犬隻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辯稱:因
為警察當時有騙我,當時警察有拿沾有毒藥之雞肉的照片給我看,警察告訴我,要我和我父親之一要承認,否則兩人都移送,我父親年邁,我可不能讓我父親被移送及上法院,我才承認云云。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其父親 莊鴻 基於警詢之錄音,筆錄記載均
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連續錄音,亦無被告所陳之警方對被告或被告父親稱要有人要承認本案,否則兩人均移送之情,有本院就被告、被告父親於警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另觀諸被告警詢之陳述:
「員警:那我在問你喔,你用的毒餌是什麼毒餌?被告:用好年冬阿。
員警:用好年冬沾雞肉是嗎?被告:嘿。
員警:那你是怎麼放的?放幾份?被告:放一兩份而已吧。...員警:怎麼放的?被告:放在田埂旁邊阿。」此有被告上開警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就此則辯以:警方有拿沾有毒藥之雞肉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斯時員警於詢問被告時(101年8月
7日),該雞肉塊之檢驗報告尚未有結果,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3月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檢驗報告可佐(見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從而,在員警僅提示該沾有毒物之雞肉照片之情況下,被告竟能供承該毒餌為農藥「好年冬」等語明確,並進一步供承:放1、2份,放在田埂旁邊等語,則被告辯以其被警方欺騙才承認云云,非無疑義。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最後陳述,如下:
「員警:有其他意見嗎?被告:沒有。
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實在。
員警:有沒有其他意見?有無其他意見,還是沒有?被告:應該是沒有吧。他的狗被毒死,我又不是故意。員警:你確定是白天放的毒餌嗎?還是晚上想一起?被告:因為正確時間,我也忘記了,隔了這麼多個月。員警:那應該有一點印象,是白天還是晚上去放的?被告:我也不曉得,有時候我帶我小朋友去散步阿。
員警:筆錄做到這邊,現在時間,我問你現在有無意見要提供。
被告:最後,剛剛不是講了嗎,對阿,他的狗被毒死我也不是故意,所以沒有其他意見。
員警: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現在時間15點20分。
被告:因為我的農藥放在蠻裡面田埂裡面,他的狗。
員警:不是放在路邊阿?被告:不是在路邊,是放在蠻田埂裡面,你不能放在田裡,因為你放在田裡面,有水藥就沒效了阿。
員警:因為我把毒餌放在田埂中部,是靠近馬路邊,所以不知道他的狗跑到田裡面去。
被告:對阿,因為他沒有,他放狗阿。
員警:真的不是故意的?被告:當然不是故意的。而且,老實講,之前他已經在過
了好幾個月,他的狗來牽到我家,我也沒有對他怎麼樣阿,已經好久都這樣阿,剛開始是會啦,有跟他提醒說狗不要放。」,此有被告上開警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亦可見被告主動就本案之發生多次表達「他的狗被毒死,我又不是故意。」、「他的狗被毒死我也不是故意,所以沒有其他意見。」、「當然不是故意的」等之態度。是以,被告抗辯其警詢筆錄之內容非出於任意性,而係受員警詐欺等之不正方法所為云云,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反應警詢經警方誘導等情,經本院勘驗如下:
「檢察官:5月12日下午1點,你要跟我說那時候說的是實在
的,對不對,還是你要跟我說是說謊的,還是怎樣?被告:那時候,因為那個時候警,因為那個警察跟我講,他說若不承認的話,連我老爸一起收。
檢察官:沒有人要逼你承認,我只是要問你有沒有放這個
東西,我現在是問你這個,阿,是沒錯吧,你那時候講的是沒錯,是真的嗎?還是怎樣?被告:是真的沒錯,可是是什麼時候放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我有放,放幾個?被告:少數吧,不曉得。
檢察官:兩三個?對不對?被告:對(被告點頭)。...檢察官:沾在雞肉上面是不是?被告:對。
檢察官:雞肉是生的還是熟的?還是。
被告:熟的。...檢察官:在上開地點,至於時間,大概是那時候,但詳細
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意思沒錯嘛,對不對?被告:對(被告點頭)。...檢察官:那現在可能毒死別人的狗,打算要怎麼處理?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不知道,那你希望怎麼處理,有沒要跟人家談和
解還是怎麼樣?被告:那時候警方好像,因為之前有找過我們,我們有跟他講,他好像,也不太願意跟我們講。
檢察官:那。
被告:我不是故意的阿。
檢察官:那我知道,那我直接問你,如果要談和解,你,
你們這邊願意提出的和解條件是什麼?不是,不是說你講的就一定是這樣,我是說你大概啦,你的範圍大概在哪邊,先跟我講這樣子,我看跟他差多少,我再看看怎麼處理怎麼樣?他兩隻很大隻狗被毒死事實,對不對,所以看你打算怎麼跟他們和解?被告:這個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個你上次說的,你是下午時候放的是不是?
還是晚上?被告:因為那時候有跟警察講是大概,大概時間。...檢察官:對阿,我就是問你,想要跟他談什麼,你現在他
不願意跟你談,我看看他的態度是什麼,那你總要跟我講,你希望跟他怎麼談阿,你懂我意思嗎?被告:看他要的金額是怎麼樣阿。
檢察官:阿,那金額的部份你大概可以到哪邊阿,我不會
跟他講你這邊提出來的金額,我只是想知道你們差多少這樣子。
被告:恩,那就是2、3萬。...檢察官:那有什麼要補充的?被告:我可以拿一樣東西給你看嗎?檢察官:拿什麼東西?(被告轉身到座位上,從皮包內拿出一張紙,與一疊照片
拿給檢察官)被告:因為當初警察當初類似是用這一張(被告從一疊照
片中抽出2張照片),他跟我講說這個東西,這是被告拍到的(被告將照片遞給檢察官)。檢察官:你要跟我說什麼,所以你要跟我說什麼?然後怎
麼樣?被告:然後這個是那個圖(被告遞一張紙給檢察官)。
檢察官:這是警察給你的是不是?被告:這是我自己畫的圖。
檢察官:自己畫的,然後怎麼樣?被告:他那邊沒有攝影機,他只拍下黑黑的影像有沒有,
警察說那個人就是我,我說說那個人絕對不是我,然後他說,他拍到的就是那個人放的。
檢察官:那放是放在哪哩,在這張圖上的哪裡?被告:應該是草叢那個地方。...檢察官:草叢,OK,你放的是那個是什麼,是煮熟的雞翅
,還是,還是把家裡的雞肉,吃剩的不要?你放的是什麼東西?被告:其實就是骨頭嘛。
檢察官:恩,都是,都是剩骨頭比較多這樣子?被告:就是骨頭剩一點肉這樣子。
檢察官:就是剩骨頭剩一點肉,所以就是吃過吃剩的不要
這樣丟掉?被告:對。
檢察官:就是吃過的雞肉,大部分是剩骨頭。
被告:(莊向檢察官伸出右手取回紙與照片)...檢察官:好,你是有要先談和解厚?如果你不要談和解,
就不要跟他講了,你有想跟他和解,我們才會跟他講。
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弄得阿,因為他那照片幾乎都是他自己拍的阿。
檢察官:所以你的意思?被告:他拍的,他拍的證據都是他自己拍的阿。
檢察官:對阿,所以,我,和解就不是用法律處理的意思
,調解的意思是私了的意思,阿如果你有想要跟他和解,我們再跟他講這個事情,如果沒有就不跟他講,你知道嗎?你需要我們通知對方談和解,還是不用?被告:最好是講看看,大家遇到這種事情,誰也不願意,
如果是毒老鼠不小心毒到他的狗,那我也是不對的阿。」觀諸上開偵訊之過程,檢察官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且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有卷附被告之偵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被告固曾向檢察官表示:「因為那個時候,因為那個警察跟我講,他說若不承認的話,連我老爸一起收。」等語,其後復向檢察官提出自己畫的一張紙與一疊照片,並陳述:「他那邊沒有攝影機,他只拍下黑黑的影像有沒有,警察說那個人就是我,我說說那個人絕對不是我,然後他說,他拍到的就是那個人放的。」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然於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你那時候講的是沒錯,是真的嗎?還是怎樣?」等語時,被告則稱:「是真的沒錯,可是是什麼時候放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被告再於檢察官訊問之個別問題中陳述:放置雞肉塊之數量為2、3塊、雞肉是熟食、吃過的雞肉剩骨頭一點肉、時間並不是確定、粉狀的好年冬等明確之陳述,甚至向檢察官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和解金約2、3萬元等語,並陳稱:「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弄得阿」、「我不是故意的阿。」、「最好是講看看,大家遇到這種事情,誰也不願意,如果是毒老鼠不小心毒到他的狗,那我也是不對的阿。」等語。從而,倘被告確無為上開行為,何以能清楚說明投放置毒物之情形及毒物之種類,甚至表達其非故意之意。且衡以被告於警詢當時乃為40餘歲之智識健全成年人,其對於其未曾做過之犯行,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或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刑事追訴,始合常理,詎其事後竟謂為免其父親遭到移送、上法院為由,才故意承認投放毒物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尤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依法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惡意傷害動物、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該可疑男人可能係從德泉街390巷36弄弄口出來,再沿德泉街390巷行走;又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線微弱,僅能確定是男性,實無從辨認臉部特徵即為被告;再依證人 李明軒 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監視影像可拍攝到○○街00
0巷00號馬路上之人,而附近居民都有可能於德泉街390巷通行,無從證明該可疑男子係從○○街000巷00號走出來;況且該監視器只能看到有人影出現在電線桿與鐵皮屋之間之視角範圍,無從證明案發當時之人影是從○○街000巷00號房屋走出來的人;再者,依警員 蔡正彥 之偵查報告記載,有人指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係德泉街390號地主過世之叔叔,亦足證該影像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
均指述綦詳,復有案發當時之德泉街390巷、由德圓音響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白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沾有不明物體之雞肉塊照片、告訴人飼養犬隻照片在卷可佐,及德泉街390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而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確因誤食放置於德泉街
390巷空地上,沾有不明物體之雞肉塊而死亡乙情,亦有中壢太樸動物醫院開立之動物診斷證明書、上開犬隻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第115頁至第127頁)。又該雞肉塊上所沾有之不明物體,亦經檢驗出含有品名「好年冬」(學名:加保扶)之農藥成分,此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查(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4頁、第165頁;本院卷第34頁)。
足認告訴人所飼養之2隻犬隻確於上開時、地,因誤食沾有品名「好年冬」農藥之雞肉塊而死亡之事實無訛。
㈡復依告訴人提出之德圓音響所有、架設於德泉街390巷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見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光碟顯示時間自2012年5月13日20時17分開始。於20時
17分58秒,有一人影自畫面上方之「白色突出物下方」出現,並自該處手提一物沿德泉街390巷行走。經比對電線桿位置(編號550039,本院卷第81頁照片)及比對德泉街390巷36弄弄口之矮樹叢,此人影並非自德泉街390巷36弄弄口走出。
⒉此人影沿德泉街390巷行走,並多次走進德泉街390巷田埂裡。
⒊此人應為男子、髮色黑、疑似穿著工作服、走路步伐較大。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派警員於
夜間時間前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前即被告住處前,並自該處沿德泉街390巷行走,再由員警持本院函文向德泉街
390巷之德圓音響庫房調閱上開員警前往時間所錄製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提出於本院,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4之1頁),及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前往該處之偵查佐李明軒,其於本院調查庭證稱:其於103年3月21日晚間7時49分許,前往○○街000巷00號,當天警車停在○○街000巷00號房屋前的馬路上,其從該52號房屋前方的馬路上下車,並在光碟顯示時間19時51分32秒至55秒之間,在該52號房屋前之馬路上舉手和揮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復經證人李明軒當庭於卷附德泉街52號即被告住處之白天照片上方標示出當日警車停放之位置(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照片、第167頁),該位置亦確為被告前開○○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方之馬路。
㈣復經本院比對案發當時德泉街390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與上開證人李明軒於103年3月21日夜間前往被告住處,並自被告住處前方馬路上行走,沿德泉街390巷行走所錄製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觀之,顯見案發當時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所出現之可疑男子之位置,恰與103年3月21日夜間警方停放警車之位置及證人李明軒揮手站立之位置相近。復依前揭證人李明軒之證述,103年3月21日夜間警車係停放於被告上揭○○街000巷00號住處前方之馬路上,且其亦站立於被告住處前方之馬路上揮手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應可認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出現之可疑男子確係出現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再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90頁),亦可認該可疑男子係自被告前開住處附近沿德泉街390巷行走,並有多次走進德泉街390巷空地之情形。
㈤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可疑男子之髮色黑
、疑似穿著工作服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復自承其職業為鐵工(見偵查卷第101頁),且其復供承其知道告訴人住在附近,告訴人常常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且德泉街390巷常常有人在該處蹓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警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亦核與告訴人稱其每天平均帶狗至案發地點散步約3到4次,早上去那邊遛狗的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並非毫無認識,亦知其住處附近常有人遛狗。被告復坦認其家中有好年冬之農藥(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此種農藥又恰為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所誤食之雞肉塊上所沾有之農藥,有前揭檢驗報告可佐。參以被告自承晚上沒有上班,平常晚上有父親(已屆80餘歲)、妻子、3個兒子(兒子最大小學六年級)及1個女兒在家(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晚上亦有散步的習慣(見偵查卷第102頁),益見居住於上址之人僅有被告之情形與案發時錄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可疑男子最為吻合。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曾因犬隻問題有所爭執,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曾拿棍子質問我,要求我不要帶狗到該處蹓狗,抱怨我及另一名鄰居都讓狗在被告家門口隨地便溺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稱:他的狗有追過我老婆,而且每次他的狗放著,就追很多人,跟他講他都不聽等語(見本院第37頁之警詢勘驗筆錄);及其於偵查中稱:我曾在家門口多次發現狗大便,我知道是何人的狗,我曾經跟兩個遛狗的人講過,且我有跟告訴人抱怨過他家的兩隻犬很會追人,我太太曾因此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相符,亦可見被告尚有放置農藥以傷害動物之動機。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大約在母親節左右,時間印象不是很準,有放置2、3個農藥在田埂那邊,沾在熟的雞肉塊上面,好年冬是我父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明確。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案發當時由德泉街390巷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錄得之走進德泉街390巷路旁之空地放置沾有農藥之雞肉塊之可疑男子,經本院比對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依本院函文自被告住處馬路前方出發,沿德泉街390巷行走,以及警車停放位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對位置後,堪認案發當時該可疑男子出現之地點即為被告上開○○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並自該處沿德泉街390巷行走。佐以被告上揭住處平日晚上,除被告、被告父親(已屆80餘歲)及三個兒子(兒子最大學小六年級)為男性在家外,別無其他男性出入其住處;被告復自承為鐵工,而其住處又恰有好年冬之農藥,上情均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吻合。再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飼養犬隻問題曾有爭端,又知悉德泉街390巷附近常有人遛狗等情,被告非無存有傷害動物之動機。是以本院就上情綜合觀之,已足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時於德泉街390巷旁之空地放置沾有農藥之雞肉塊,致告訴人飼養之犬隻2隻因誤食死亡之人。
㈦被告雖辯以:案發當時該可疑之人可能係從德泉街390巷36
弄弄口(見本院卷第123頁之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出來,再沿德泉街390巷行走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請中壢分局員警先自德泉街52號前方馬路上揮手後,沿德泉街390巷行走,再走至德泉街390巷36弄弄口站立並揮手等情,有卷附
103年3月2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觀之本院卷第172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3月21日19時51分37秒之翻拍照片所示情形,有一部車輛自警員揮手處之前方巷道駛出之情,再經比照上開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所示之街道位置,以及證人李明軒證述:其當時正在52號詢問被告是否住在這邊,但是其從畫面中可以確定,該車輛是從德泉街390巷36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堪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3月21日19時51分37秒時,有一部車輛自德泉街390巷36弄駛出,而證人李明軒斯時仍站立於被告住處前方之馬路上揮手無誤。從而,比對上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2頁)及案發當時該可疑男子出現之位置,互為勾稽,已足認案發當時該可疑男子並非自德泉街390巷36弄弄口出現。被告前揭所辯,顯難可採。
㈧被告復辯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光線微弱,僅能
確定是男性,實無從辨認臉部特徵即為被告;再依證人李明軒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監視影像可拍攝到○○街000巷00號馬路上之人,而附近居民都有可能行走於德泉街390巷通行,無從證明該人是從○○街000巷00號走出來;況且該監視器只能看到有人影出現在電線桿與鐵皮屋之間之視角範圍,無從證明案發當時之人影是從○○街000巷00號房屋走出來的人云云。惟查本院依據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函請中壢分局員警至上開地點勘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互為比對案發當時該可疑男子出現之位置、警車停放位置、證人李明軒站立揮手位置,已足認定案發當時該可疑男子確係出現在被告上開○○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而該可疑男子復自被告前開住處附近行走至德泉街390巷之空地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復參酌前揭㈤所述之各情後,再綜合判斷出案發當時之該可疑男子即為被告無誤,並非單憑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㈨被告再辯以:依警員蔡正彥之偵查報告記載,有人指證該監
視器影像畫面之人係地主過世之叔叔,亦足證案發時該影像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查本案於偵查階段固經警員蔡正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德圓音響(即德泉街390巷巷口倉庫)查訪,並經該德圓音響之負責人 邱萬槐 表示告訴人有告知其本案情事,經其前往詢問德泉街390巷之地主,該地主表示附近確有人走路一跛一跛之情形,該人為地主之叔叔,惟該人於日前已過世,於101年5月底出殯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派警員至上開地點再次訪查時,該德圓音響倉庫屋主 彭秀員 表示其並未居住於此,故未注意到附近有人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該德圓音響負責人邱萬槐則改稱:從沒看過、也沒聽說過附近有居民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5頁)。從而,德泉街390巷附近究有無居民走路有一跛一跛之情形而可疑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即屬不能證明,尚無從據此反推該人即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疑男子。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謂有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放置毒物之時間為101年5
月12日下午1時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情形,畫面中之可疑男子即被告係自光碟顯示時間2012年5月13日20時17分許出現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是本院認被告放置毒物之時間應為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2項之惡意傷害動物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惡意傷害動物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犬隻問題素有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將摻有農藥、足令動物致死之雞肉塊置於告訴人經常遛狗之附近空地上,危害性甚高,並致告訴人痛失2隻愛犬,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猶避重就輕、意圖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5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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