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原告 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張炎
張舜翔 張舜閔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樹根 被告 張煥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崁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依法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告張樹根、次男即被告 張炎停 、三男即被告張煥杰、四男 張清金 、長女即原告張月雲。其中四男張清金先於94年8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長男即被告張舜翔、次男即被告張舜閔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崁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張崁生前於臺中樹仔腳郵局確有1,611,663元之款
存在,該存款在被繼承人張崁死亡日之101年5月3日已遭提領,提領該存款之人為被告張樹根,亦為被告張樹根所自承。
㈡否認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閔、張舜翔所主張被告張炎
停曾給付扶養費91萬元與被繼承人張崁之事實,縱使其他繼承人有給付被繼承人張崁扶養費,亦屬法定義務,惟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另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所剩餘之現金成立之相關協議,至多僅據有遺產協議分割之性質,但該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該協議書於法律上係屬無效。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閔、張舜翔則以:㈠被繼承人張崁在世時一再告誡兩造,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需
永續耕作,不得出賣或分割,故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僅得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被告張煥杰亦曾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張崁所遺之不動產繼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㈡被繼承人張崁生前於臺中市農會及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款總
額合計1,679,060元。其中臺中樹仔腳郵局之存款1,611,663元部分係被繼承人張崁於生前,命被告張樹根之子前往郵局領出,於支出喪葬費等必要花費後,雖餘現金91萬元,惟被繼承人張崁生前即曾交代,於辦妥其後事之後,需將餘款全數交還被告張炎停,且被告張煥杰亦簽名同意,故該91萬元之現金餘款非屬遺產。
㈢被告張炎停30年來前後共給付父母約360萬元之扶養費;被
告張煥杰、原告張月雲則分文未出。而原告出嫁後仍多次回娘家向被繼承人張崁借錢、要錢買房,前後大約100多萬。
辦完被繼承人張崁之喪事後,兩造乃會同協商分配遺產,原協議由原告、被告張煥杰、訴外人 謝惠美 等3人分得建地及古厝;被告張樹根、張炎停等2人分得農地,且均簽名表示同意。嗣於101年5月13日欲協商分配被繼承人張崁所遺現金及存款部分,然原告卻不肯前來協談。被繼承人張崁所遺現金及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花費後,迄101年5月9日止餘現金91萬元,除原告外,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煥杰、張舜閔、張舜翔均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張炎停取得前揭91萬元之餘款,而該款項目前亦由被告張炎停持有中。另原告就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並未少受分配,直至目前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張樹根約10多萬元代書費及其他規費稅金等語。
二、被告張煥杰則以:㈠被繼承人張崁所遺現金及存款合計1,679,060元,於扣除喪
葬費等必要花費後所剩之現金91萬元,確屬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
㈡被繼承人張崁生前有購屋與被告張炎停、張樹根,且被繼承
人張崁住在該房子裡面,故被繼承人張崁係自給自足,非受被告張炎停所扶養,故被告張煥杰不同意將該餘款91萬元單獨分配與被告張炎停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被繼承人張崁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崁於101年5月3日死亡,兩造共6人均為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有臺中市農會存款證明清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閔、張舜翔主張被繼承人張崁生
前曾交代,於辦妥其後事之後,需將其所遺之存款及現金扣除喪葬費後之餘款,全數交還被告張炎停,故該91萬元之現金餘款非屬遺產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張煥杰所否認,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閔、張舜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屬實。另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閔、張舜翔主張被告張煥杰於101年5月13日簽名同意將該91萬元之現金餘款分配與被告張炎停云云,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崁喪葬費用明細為證,惟觀諸該明細,其內雖載有餘款應退還被告張炎停之記載,並經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煥杰之簽名同意,然並未經原告之簽名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屬無效。綜上,則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分割方法部分: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閔、張舜翔主張被告張煥杰曾簽署同意書,同意就被繼承人張崁所遺之不動產繼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張煥杰101年10月31日同意書為證,惟不分割之約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即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備註│├──┼──────────────────────┼──┤│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權利範圍:3分之1││├──┼──────────────────────┼──┤│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權利範圍:3分之1││├──┼──────────────────────┼──┤│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權利範圍:3分之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9㎡,││││權利範圍:6分之1││├──┼──────────────────────┼──┤│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權利範圍:6分之1││├──┼──────────────────────┼──┤│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權利範圍:6分之1││├──┼──────────────────────┼──┤│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2││││㎡,權利範圍:6分之1││├──┼──────────────────────┼──┤│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權利範圍:6分之1││├──┼──────────────────────┼──┤│9│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42㎡││││,權利範圍:4分之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13││││㎡,權利範圍:4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臺中市農會存款10元││││││├──┼──────────────────────┼──┤││現金910,000元(被告張炎停保管中)││││││└──┴──────────────────────┴──┘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張月雲│1/5│├─────┼─────┤│被告張樹根│1/5│├─────┼─────┤│被告張炎停│1/5│├─────┼─────┤│被告張煥杰│1/5│├─────┼─────┤│被告張舜閔│1/10│├─────┼─────┤│被告張舜翔│1/10│└─────┴─────┘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所示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附表一編號所示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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