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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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 蕭錦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4年3月7日報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乙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云云。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2月17日,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104年2月20日實為到期日。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4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4年3月7日,是至104年9月7日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則本應於104年12月7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已逾期申請除權判決,則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蕭錦珠│嘉義市農會│103年12月17日│54,630元│FA0000000│到期日104││││北興分部││││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