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莊文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引擎號碼KD-12081
6號),得手後牽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居所,並於同年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販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張仁杰 。張仁杰復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販賣與不知情之 陳建勳 ,陳建勳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00○
0號之「深山檳榔攤」前。嗣於104年3月15日14時許,莊文景經過「深山檳榔攤」時,發現其失竊之機車(已發還莊文景),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景、證人張仁杰、陳建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張仁杰簽立之買賣字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照片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7至2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估計現值為4,000元,並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弟弟同住、自小父母離異、自父親去世後須負擔弟弟之學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