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承諺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位在臺中市○○區○○○路○道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 洪彩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洪彩華受有左側腹部挫傷、雙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承諺明知其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其追撞前車駕駛人洪彩華勢將受有身體之傷害,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洪彩華之傷勢情況,給予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在現場等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李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691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正面、第3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被害人洪彩華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查,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足堪憫恕之處,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協助、報警或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值非難;惟徵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腹部挫傷、雙側肘部挫傷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車內感覺碰撞力道不大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洪彩華於警詢中指陳: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沒有感覺到身體有何不適,才於車禍現場向員警表示伊沒有受傷云云,但事後發覺伊的腹部、手部均會痛,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認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而肇事,所造成具體危害並非重大嚴重,其情形即與車禍肇事造成重大、嚴重之傷害後而逕自離開,致車禍受傷之對造或其他參與交通之第三人之生命、身體陷於嚴重危害之風險之情有別。則依上述犯罪情狀,被告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之可責非難性內涵,若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而難認罪、刑相當。是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雖明知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竟未停留確認被害人傷勢,亦未為必要救護、報告警察、救護機關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所幸傷害並未擴大,但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行為自有不當;惟徵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案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並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地點為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被告從事鋼架帆布工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復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所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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