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肇具保人蔡維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原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蔡維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刑保字第16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及該署收受該保證金通知影本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0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0日午後12時(於10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自104年11月11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4年11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佐,惟被告屆期未主動到案,俟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嗣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5年1月25日前到案執行,通知書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同居人於105年1月7日受領發生送達效力,此亦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具保人屆期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捕歸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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