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存摺」之記載均應刪除;「 朱育宣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朱育萱 」;被告黃益華交付自稱「 蔡奕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物品均應更正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公司」;犯罪事實一⑶「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1分許」、「晚間8時1分」應更正為「晚間8時28分」、「自其所有中華郵政」應更正為「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⑹「10時13分」應更正為「10時3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因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要求借用帳戶等語;然而,金融帳戶乃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非至親好友,鮮少會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者,提款卡及密碼倘由他人同時取得,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勢遭提領、或是金融帳戶恐作財產犯罪使用,故無特殊必要與相當信賴關係,當不可能輕易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以被告僅能指認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之照片,卻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電話、住址之人際往來關係,竟然願意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被告辯稱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要求借用帳戶乙節,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仍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電話、地址,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預見系爭2個金融帳戶將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自稱「蔡奕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朱育萱、 卓紫琳朱芸萱陳尚壕張家瑜伍純吟曾乾榕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自稱「蔡奕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知悉犯罪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及其胞弟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大約新臺幣15萬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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