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宇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數量共壹點參陸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點零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被告吳宇喆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喆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第35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街00號之住處,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52分許,吳宇喆搭乘 蔡閔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吳宇喆所有之MDMA6顆(含袋重1.8公克)及制式手槍1枝、愷他命5包、K盤1個等物(吳宇喆持有槍械及愷他命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30、831號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6顆(含袋重1.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淨重1.5954公克,驗餘淨重
1.3668公克,檢出MDMA成分,本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4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扣案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驗餘淨重1.36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