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岱諺 輔佐人 鍾昀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20分駕駛牌照號碼:8380-EJ號(更審前判決均誤載為8380-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0至21公里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指稱該車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認確有違規,分別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原告上開行為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嗣原告雖提出陳述,然經原舉發單位復審認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4年4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與第一次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行駛於檢舉人之車輛後,因該車慢速霸佔內側超車道
,且有一未放警示標誌之工程車停於路肩,原告為避免撞及工程人員方自外線快速超車,又因其超車時車速很快,故超車後始持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又原告於進隧道前,即已變換車道,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為。又原舉發單位係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認定其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該行車記錄器影片顯示時間卻為100年7月24日,二者時間顯不吻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引用其於更審前本院
104年度交字第11號事件中之答辯略以:系爭小客車於證據資料中錄影時間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於車道內無突發狀況情形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阻擋車輛前進;又於4時20分13秒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故系爭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西向21公里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西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裁罰處分自不能認係合法。
㈡經查: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駕駛行為,無非係以
民眾檢舉時提供之光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及檢舉時製作之訪談紀錄表為據。然經本院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原告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1/07/2404:15:31起至2011/07/2404:30:30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由該錄影畫面形式觀之,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所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點應係「100年7月24日」,並非被告據以為原處分所稱「104年1月28日」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確有上開駕駛系爭小客車而違規之行為。
⒉又被告提出原舉發單位於民眾檢舉系爭小客車違規時製作
之訪談紀錄表,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日期雖有誤,然時間係正確等語。經查,檢舉人係於104年1月31日至原舉發單位快官分隊製作訪談紀錄,經員警會同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檢舉人固稱「行車紀錄器資料上面的日期是錯誤的,但時間是正確的」、「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路段是在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國道6號西向20.1公里隧道入口是在104年1月28日16時20分。」,有民眾檢舉時提供之光碟內原舉發單位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就原告違規日期何以係「104年1月28日」,則未見檢舉人有何說明,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正確時間究竟為何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有何其他資料足可佐證原告違規之日期確係「104年1月28日」,僅憑檢舉人片面陳述,而無其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該行車紀錄器上形式可見之錄影時間係錯誤,更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4年1月28日」。
⒊綜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而為行車紀錄器攝得之違規行
為,其時間應為100年7月24日,足堪認定。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係於104年1月28日所為,,則其所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點,尚難採信。
㈢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行車紀錄器攝得之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24日,業如前述,而原舉發單位係於104年2月2日舉發,此觀被告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所載即明(見更審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21頁),換言之,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然自其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舉發日止,已3年7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原舉發單位已不得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稱之時點違規,而依客觀上檢舉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上之錄影時間顯示,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經過3個月以上期間,原舉發單位已不得舉發;原處分仍據以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不無違誤,均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為1,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