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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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係瘖啞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騎乘懸掛其所竊得之牌照號碼ACW-583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亦為竊盜所得之贓車,此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至賴惠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蘇坤良 、 黃德隆 、 陳芳 潁送洗之衣褲,得手後放入自備之袋子內,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賴惠美、黃德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自助洗衣店前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坤良、黃德隆、 陳芳潁 、證人賴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3.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世宗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聲語障,係瘖啞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其所犯上揭3罪,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一再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想儘速入監執行,各次竊盜手段均為徒手行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均未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竊方式/竊取衣物及│罪名及宣告刑│││││價值(新臺幣)││├──┼───┼───────┼──────────┼────────┤│1.│蘇坤良│104年4月7日凌│徒手竊取蘇坤良所有放│李世宗竊盜,累犯││││晨4時46分許│置在洗衣籃內之上衣及│,處拘役肆拾日,│││││褲子各6件(價值合計約│如易科罰金,以新│││││2,000元至3,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德隆│104年4月16日凌│徒手竊取黃德隆所有放│李世宗竊盜,累犯││││晨5時7分許│置在烘乾機內之上衣(│,處拘役伍拾日,│││││休閒服、運動服)16件│如易科罰金,以新│││││及褲子(運動短褲、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仔褲)10件(價值合計約│日。│││││6,000元)。││├──┼───┼───────┼──────────┼────────┤│3.│陳芳潁│104年4月25日凌│徒手竊取陳芳潁所有放│李世宗竊盜,累犯││││晨5時35分許│置在烘乾機內之上衣(│,處拘役肆拾日,│││││襯衫、運動服)及運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褲各5件(價值合計約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元至3,000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