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右聲請人因受保護管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丙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陸致朝翰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觀察勒戒,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施用毒品是否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而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則與凡具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即學理上所稱絕對撤銷事由)撤銷緩刑之宣告不同,蓋本件尚須具體審究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實施後,其立法政策已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先以觀察勒戒之方式除其「身癮」,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法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宣告,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施以強制戒治之方式除其「心癮」,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固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既已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其施用毒品之身癮已除,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再犯之虞,且經本院審核聲請卷證及自行調閱之保護管束執行卷宗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其他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形,核其情節顯尚非達重大之程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