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易字第2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羅筱南 ,並佯稱伊係被害人羅筱南之女兒 羅娟娟 ,目前正在打民事官司,欠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律師費云云,致被害人羅筱南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萬元匯入徐家和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嗣對方於匯款1小時後再次來電,表示上開款項已收到,惟金額尚有不足,要求被害人羅筱南再次匯款,因被害人羅筱南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謂:(一)被告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0樓之1之被害人羅筱南,詐稱其係被害人羅筱南之女羅娟娟,欠缺民事訴訟之律師費云云,致被害人羅筱南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將9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之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在何地將你的帳戶交給你朋友使用的?)高雄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頁),經核與被害人羅筱南於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第5至7頁),並有客戶開戶資料表、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依此,本案被害人居住地點在臺北縣地區,且在臺北縣地區匯款,而被告申設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又在高雄地區。是本案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二)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戶籍地自72年5月6日起即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迄今仍未遷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第11頁)。惟被告前於95年9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前揭帳戶使用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將通訊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號8-8樓」,有客戶開戶資料表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第14至16頁)。依此,被告於95年9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時,已將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地區,足見被告於95年9月28日起,即已居住在高雄市地區,並以其當時之住處為通訊地址。又被告因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核發拘票,由警方至臺中縣○○鄉○○路○○○巷○號執行拘提,經警方拘提無著,並在拘提報告書上記載「被拘提人已有一年左右之時間未返回戶籍地,無法順利拘提到案」,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9日以 中檢輝 偵閔 緝字第1169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5月28日,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在被告之女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5住處逮捕到案,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10、1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5頁),是警方未能在被告之戶籍地拘獲,且在拘提報告書上回報被告已有一年左右時間未返回戶籍地,嗣後逮捕被告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前鎮區,足認被告客觀上久住之地區係在高雄市地區,而非戶籍地。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現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從何時開始使用?)大概是今年2月份開通使用。(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沒有,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17頁),復參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月12日至6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全卷),該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地區,未曾出現在外縣市地區,亦足以證明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地區,而非其戶籍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命限制住居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18頁)。惟認定被告之住所地,仍應依其主觀上及客觀上有無久住於該地之意思及事實而定,而非依嗣後檢察官偵辦案件時之限制住居地址而定,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況且,被告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面記載限制住居地在你臺中縣烏日鄉的戶籍地,你為何會寫這地址?)那時候是地檢署的法警叫我依照身分證上面的戶籍地來寫,所以我才會寫成烏日鄉。…臺中縣烏日鄉不是我的生活重心,我的生活重心在高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益證被告係依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填寫限制住居地址,而非有意長久居住在戶籍地,是亦難僅因被告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填載戶籍地,即認其戶籍地為住所地,附此說明。綜上,本案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公訴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我國刑事訴訟並未有明文規定,是否能完全參照民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標準,尚不無疑問,依向來刑事實務之見解及作法,則常以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作為認定其住所及居所之依據,此從一般刑事判決,常舉被告之戶籍謄本作為認定被告住所之憑證可知,並逕依被告該戶籍謄本記載之住所地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可見向來民、刑事實務,關於住所、居所之判斷標準本非一致。(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第21條(上訴書誤引為第23條)規定,凡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變更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一定之公信力,是縱認被告「住所」之認定,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既選擇仍設籍於系爭臺中戶籍地,並未依戶籍法規定為他處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已有設定該戶籍地作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第4339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於被告於95年9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申設帳戶使用,亦將其居所「高雄市前金區」記載為通訊地址,住所仍為前開臺中戶籍地,並無意新設該高雄市前金區地址為往後之住所甚明。又被告於99年4月9日又改居其女友之高雄市前鎮區處所,復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 陳明 居於高雄市苓雅區,並於當日書寫具結陳明限制住居於該臺中戶籍地住所,顯然被告在高雄區域僅係一時臨時事務所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自出生便設戶籍於該臺中縣烏日鄉,從未有變更」「中秋節或過年或家裡有重大事情(才)會回去鳥日鄉戶籍地」、「在高雄沒有工作,我會返回烏日」、「在該臺中戶籍地有房間」、「在烏日以外並無置產」、「現在尚未在烏日鄉以外成家立業」、「並沒有打算遷戶籍到高雄」、「在高雄之工作是臨時工」等語,應認高雄地區僅係被告之居所,否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前偵審已對針對被告該臺中戶籍地之傳喚、拘提、通緝等程序,反因事後被告到庭方自陳到高雄作臨時工,而成為「非」對被告住所之傳喚拘提之矛盾。(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本已設定「住所」於臺中戶籍地,並無何改設住所之事實,而該高雄地區僅係居所之一,充其實僅為依法亦有管轄權,然而並無從以此不確定隱在之事實(被告是否確實於傳喚、拘提、通緝或起訴時,居所係在該高雄市區,仍須待被告到案方能核實查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以此等不確定隱在之事實,特予排除本已存在且明確、穩定之臺中戶籍地住所(此與民事訴訟上強調當事人主義意旨有別),則原審法院對之自有管轄權無疑。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即逕為管轄錯誤諭知,尚難認其判決妥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第21條之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是依前開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住所地。再按我國法律對於住所之認定,僅係單一之住所,申言之,若行為人曾於我國境內設立有住所後,嗣後未有廢止該住所而另成立新住所之意思時,仍應以原住所為其住所地,至於行為人於該住所實際居住之久暫,仍無礙該住所之認定,所涉及工作、求學等其他因素而有居住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居所地而已,尚難認係住所地。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被告前於95年9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申設帳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將通訊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號8-8樓」;又被告因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執行拘提之員警並在拘提報告書上記載「被拘提人已有一年左右之時間未返回戶籍地,無法順利拘提到案」,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9年5月28日,始為警在被告之女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5住處逮捕到案;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其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自99年4月12日至6月26日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地區;另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生活重心在高雄,臺中縣烏日鄉非其生活重心,其於偵訊經諭令限制住居時,係法警叫其依照身分證上面的戶籍地來寫,其才會在限制住居單上填載戶籍地址等語,因認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乃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為99年7月8日,有原審法院收案人員之印文1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又被告自上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72年4月18日起即設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迄今未有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警緝獲到案後,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偵訊完畢並諭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址等情,有由被告親筆簽名、蓋印之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按上開限制住居係檢察官依法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所不許遷移之強制處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係法警叫其在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書寫戶籍地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並不影響於上開限制住居之效力。被告依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既已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書載前開戶籍地址,並在其上簽名、蓋印,表示被告已明瞭前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內容並願遵辦之意,於未經許可變更或解除限制住居命令之前,該處分自仍具有強制之效力,於該效力存續之期間內,被告負有遵守住居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戶籍地址之義務【原審法院對被告傳喚及執行拘提時亦均未排除被告前開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址,而仍對該址寄送被告傳票並囑警拘提,有原審法院之送達回證及拘提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因而,前開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址,不惟係被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登記而足以推定為其住所地之處所,且亦屬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陳報願奉諭限制住居之址。
2、又原審判決固於被告之年籍資料欄逕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且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之實際住所在高雄地區,復於理由欄三、(二)曾敘及被告於95年9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通訊地址」欄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8-8樓」,及被告於99年5月28日為警緝獲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5」之2處地址,並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月12日至6月26日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地區為其佐證;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明白認定依管轄恆定原則應據以判斷原審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之時點(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99年7月8日),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地區之何處,原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明確指明所認定被告於前開時點、在高雄地區有住所之詳細地址,僅泛稱被告之住所應在高雄地區,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被告除於「通訊地址」一欄記載「高雄市○○區○○○路○○○號8-8樓」外,亦同時在該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填載其戶籍地址為臺中縣○○鄉○○路○○○巷○號,有上開客戶開戶資料表1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填寫上開客戶開戶資料表之時間為95年9月28日,距離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日即99年7月8日,已長逾3年9月之久,且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之99年5月28日於偵查中為警緝獲時,於警詢筆錄所載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巷○號)及現住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之5),已均非前開客戶開戶資料表所載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8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6頁),是原審判決引用前開客戶開戶資料表之通訊地址,作為認定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99年7月8日,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之事證,尚屬無據。
3、再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曾稱:「你現在實際的住址在那裏?)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惟原審法院先前將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傳票寄送至被告前開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之址而為送達,係遭以「無此住戶;搬遷」為由退回,有原審法院公文封1件之封面註記(見原審卷二第6頁之下1頁,該頁未編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為真,是否足以作為認定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99年7月8日時,被告係以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之址為其住、居所,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係分別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及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且前開現住地址後方附記「(日租)」之字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6頁),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現住地址既係由被告以每日為單位而為承租,顯係被告每日隨時得以停止租賃關係而未有有固定久住之意,徵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在高雄係做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被告在高雄地區之工作亦非固定,堪認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之址尚非被告有久住之意之住所,充其量僅得以認定係被告之居所地。
4、而被告於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前往被告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雖未能拘獲,有前開拘票(含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9至11頁)。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問:你多久回到烏日鄉的戶籍地一次?)只有中秋節或過年或家裡有重大事情才會回去,平常都住高雄市...烏日算是老家...(問:你在高雄有無工作?)有,臨時工...(問:有無變更過後戶籍?)出生後就在台中縣烏日鄉。(問:你有無在其他地方買過房子?)沒有房子。(問:你有無在其他地方成家立業?)無。(問:你在烏日鄉有無房間居住?)有。(問:你曾經離開烏日鄉在那裡工作?)剛開始是因為與家人相處不好,所以就離開家裡面。為了要生活就在高雄工作。(問:如果你在高雄沒有工作,是否會回來?)在高雄沒有工作我會回烏日。(問:你除了高雄、烏日生活外,這輩子有無在那裡居住過?)高雄市住處是我與我女朋友分租的...(問:你有打算遷戶籍到高雄市?)沒有...(問:你最近回烏日鄉在何時?)今年我過年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揆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自出生後起至今均設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雖係因工作關係與其女友在高雄地區分租房屋而居,然其於中秋或過年等重要節日及上開戶籍住處家中有重大事情時,均仍會返回戶籍地之老家,戶籍地房屋仍保有供其所住使用之房間,且被告如在高雄未繼續有工作,終仍會回到前開戶籍地,被告亦無意將戶籍遷往高雄,被告實未有捨棄設籍地即臺中縣○○鄉○○路○○○巷○號為其住所、而另設他處為新住所之意,足以認定。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前揭供詞,而為反於被告主觀意思之認定,率認前揭被告設籍地址已非被告之住所,容有未當。
5、至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所引以為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法院就確定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對於已長期出境在外之應受送達人,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是否已屬合法送達一節而為論述,有上開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本案係就未有出境事實、且設籍及限制住居地均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被告本案刑事案件之管轄權認定,二者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適用,附予指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本案而繫屬原審法院之99年7月8日,既確係設籍在原審法院所轄之臺中縣○○鄉○○路○○○巷○號而足以推定為其住所,且前址同時為被告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並經被告於限制住居具結書陳報願奉諭限制住居之址,復查無被告有捨棄上開住所而另設他處為新住所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察,遽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本件係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