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張麗玉 相對人 林韋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韋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韋翰(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幼即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惟無法回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欠缺計算、使用金錢、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28歲單身男性,足月出生,4個月大的時候,發現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到了2足歲才會走路,3歲才會叫爸爸、媽媽,因此從小就有中度智能障礙,並於豐原國小與豐原國中啟智班就讀,就讀到 龍德 家商的高中部(啟智班),畢業後曾經嘗試到伊甸身心障礙庇護工廠工作,今已沒有工作;母親表示相對人長期接受特殊教育與多次訓練下,可自行外出買食物,但不知道應找回多少錢,外出時都由母親陪同搭公車與火車,且經由母親來買車票,相對人無法獨力完成坐公車或搭火車的行為,問其簡單的計算,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可以背出家中的地址,無法記得身分證字號,對於銀行與郵局的金錢問題,都由家人完成;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在本院安排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測驗總智商51分,為中度智能障礙;身體無特殊疾病,無糖尿病、無高血壓、無癲癇;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三餐飲食需家人準備或在外購買,排泄、沐浴、更衣可以自理,可自行外出購買早餐或食物,對於總額或應找錢不會計算,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付、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相對人完全無法獨自處理;相對人之理解力與判斷力有障礙,因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事情的判斷、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已達中障礙,判斷力有中度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因相對人從小至今從未改善,經訓練多年仍無法與正常人相當,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已達中度,且無回復之可能性,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依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未婚,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等情,業
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訊問時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