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上更㈠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
附帶上訴人弘亨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乙○○附帶被上訴人戊○○(即上訴人)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林志邦 、 林春梅 、 陳羅壽 、 陳松田 、 吳金花 、 顏春菊 、 黃金本 、 張淑芬 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乙○○、 林建華 各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契約第六條規定,甲○○○應負責清償弘亨公司向林志邦、林春梅、陳羅壽、陳松田、吳金花、顏春菊、黃金本、張淑芬等借貸資金之本息;依契約第十條、甲○○○應支付予乙○○、林建華之工資各四十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請求,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附帶上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茲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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