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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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LGB-5329號大型重機車」應更正為「LGB-5329號大型重型機車」;及第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以及第13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竟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邱駿明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色素沉著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而告訴人搭乘之車輛駕駛邱駿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26號被告呂宥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廷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大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駿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群琇 ,沿大竹路往大園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黃群琇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及色素沉著等傷害。
二、案經黃群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宥廷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邱駿明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黃群琇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駿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邱駿明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群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同案被告邱駿明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行至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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