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典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梁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大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額,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高梁酒(價值共計新臺幣1,050元),均已飲用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3號卷第9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陳大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晏渝 所管領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戴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晏渝所管領貨架上價值350元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戴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晏渝所管領貨架上價值350元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戴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陳晏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晏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典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