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終較正犯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交付帳戶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今未拿到(偵卷第31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前即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22號),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造成之損害,猶因貪圖利益而提供帳戶,其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33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人(偵卷第31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林振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遂於105年3、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武聖殿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東高雄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吳准勢歐陽 世明、 黃聰德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振隆中信東高雄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准勢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准勢、 歐陽世明 、黃聰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准勢、歐陽世明、黃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信東高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准勢等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渠等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匯款時間│││告訴人│││││├──┼────┼────┼─────────┼─────────┼──────┤│1│告訴人│105年10│冒充友人 泰德 向告訴│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105年10月6日│││吳准勢│月6日11│人吳准勢佯稱:急用│信東高雄帳戶│13時37分││││時30分許│需周轉10萬元,會於│││││││105年10月7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准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5年10│冒充友人 小紀向 告訴│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105年10月6日│││歐陽世明│月6日12│人歐陽世明佯稱:需│信東高雄帳戶│14時6分││││時26分許│借款15萬元處理私事│││││││云云,致告訴人歐陽│││││││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5年10│冒充友人「 王仔 」向│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105年10月5日│││黃聰德│月5日11│告訴人黃聰德佯稱:│信東高雄帳戶。│12時30分││││時39分許│因人在南部遊玩,且│││││││支票餘額不足需周轉│││││││20萬元,隔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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