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朱寶儀 兼法定代理 鄧玉華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清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清民於民國90年0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繼承人至105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90元整未給付,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90元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7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朱清民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朱清民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惟被繼承人朱清民繳納利息至105年10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3,078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353,078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
(三)被繼承人朱清民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84,394元,約定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朱清民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惟被繼承人朱清民繳納利息至105年10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62,11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262,114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
(四)被繼承人朱清民於10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朱清民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惟被繼承人朱清民繳納利息至105年10月11日起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6,324元。依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96,324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
(五)被繼承人朱清民於10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105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朱清民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惟被繼承人朱清民繳納利息至105年10月3日起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7,280元。依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27,280元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
(六)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05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朱清民之繼承人,查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嘉義地院105年繼字第1386號裁定),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七)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9,38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務明細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借據1份、繳款歷史明細1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386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3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元)│計息本金(元)│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590│590│7.27│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353,078│353,078│3.68│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1,262,114│1,262,114│3.68│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196,324│196,324│7.21│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127,280│127,280│3.68│105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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