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96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
5.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餘淨重0.396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餘淨重0.089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餘淨重0.068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4│毒品吸食器│1組│├──┼────────────┼───────────┤│5│斜削吸管│1支│├──┼────────────┼───────────┤│6│玻璃球│2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陳忠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11鄰柴林腳1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釋放後之5年內,旋於89年4月5日至同年4月7日止,再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陳忠信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7時許,持嘉義地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69公克、0.089公克、0.068公克)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信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之│││表、被告提示簡表等│事實。│││。││├──┼─────────┼─────────────┤│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他命3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5│押扣物品目錄表、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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