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樺因懷疑其配偶 黃識蓉 與告訴人 鍾侑橙 有染,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請黃識蓉找告訴人到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壩頂涼亭碰面。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該涼亭內質問告訴人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上頜骨骨折併右側眼眶及多處顏面部瘀腫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7年12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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