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樺具保人葉蓬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535號、第4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蓬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宗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葉蓬萱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準備程序庭期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案亦經本院發布通緝(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足證被告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